(2015)海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号环球时代**层。法定代表人:苏泉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冬,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梁伟,该社职员。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1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董事长。被告:吴志文。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南宁信用社)诉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闽航公司)、吴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代理审判员岑潇和人民陪审员潘茜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苏斌、代理审判员岑潇和人民陪审员赵裕珩。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冬、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闽航公司、吴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向原告南宁信用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张,票面总金额合计4800万元,原告南宁信用社同意承兑以上汇票,汇票到期后垫款利率自原告南宁信用社垫付票据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对于被告新闽航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原告南宁信用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新闽航公司以其名下的“闽恒79”号船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被告吴志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8月13日,原告南宁信用社向被告新闽航公司开具了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800万元,原告南宁信用社已全面履行了承兑协议义务,但被告新闽航公司从2015年2月13日票据到期后未按承兑协议约定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新闽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票据垫款618345.99元,票据垫款利息2480240元,欠款本息合计为3098585.99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起至垫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直至垫款本息全部归还);二、被告新闽航公司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04141005683)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宁信用社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志文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31140014141-1)项下的担保责任,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闽航公司、吴志文承担。二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南宁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新闽航公司、吴志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新闽航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72631140014141)、《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04141005683)、船舶抵押物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31140014141-1),证明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吴志文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据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南宁信用社已经依约向被告新闽航公司承兑了银行承兑汇票;证据5、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贷款利息分段登记薄、本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新闽航公司欠原告南宁信用社贷款本息。原告南宁信用社庭后补交以下证据:证据6、扣划票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南宁信用社在汇票到期日前从被告新闽航公司账户内扣划了24381651.49元;证据7、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托收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南宁信用社已经向案涉汇票持票人付款4800万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4、证据5中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6、证据7,原告南宁信用社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南宁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虽为复印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原件,但以上证据系被告新闽航公司、吴志文的身份信息及船舶信息,与本案证据2相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中的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贷款利息分段登记薄、本息计算说明,虽为原件,但系原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新闽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向南宁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800万元,期限6个月,保证金为汇票票面金额的50%,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自有船舶“闽恒79”作为抵押;如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汇票款项,公司股东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编号:172631140014141),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张,票面总金额合计4800万元,分别是:1、收款人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支付燃油费的汇票1张;2、收款人为广西钦州市闽恒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的汇票1张;3、收款人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支付燃油费的汇票1张;4、收款人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的汇票1张;5、收款人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的汇票1张;6、收款人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的汇票1张;7、收款人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的汇票1张;8、收款人为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的汇票1张;9、收款人为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的汇票1张;10、收款人为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支付运输费用的汇票1张。原告南宁信用社同意承兑以上汇票,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开立保证金专户,在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前应存入保证金2400万元,原告南宁信用社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被告新闽航公司应当于本协议项下的汇票到期日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原告南宁信用社有权于汇票到期日前10日从被告新闽航公司的存款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汇票金额与缴存保证金后的差额部分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分别为《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04141005683)和《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31140014141-1)。汇票到期后,被告新闽航公司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南宁信用社垫付。自原告南宁信用社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新闽航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南宁信用社偿还垫款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新闽航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南宁信用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新闽航公司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闽航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南宁信用社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还对办理条件、承兑手续费、保证金、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承兑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和变更、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南宁信用社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新闽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04141005683),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将其名下的“闽恒79”号船舶抵押给原告南宁信用社,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72631140014141),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400万元,被告新闽航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南宁信用社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新闽航公司违约,原告南宁信用社采取维权措施支出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处置抵押品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承担。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登记、抵押物的占有和保管、保险、担保责任的发生、缔约过失、抵押人声明与承诺、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南宁信用社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新闽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南宁信用社另与被告吴志文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31140014141-1),约定被告吴志文对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办理《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72631140014141)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闽航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还对缔约过失、保证人的承诺、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志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南宁信用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8月12日,“闽恒79”号船舶在南宁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新闽航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南宁信用社,担保债权数额为240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南宁信用社依照《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开具了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南宁信用社同意承兑,到期日由其付款,具体如下:1、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03,收款人全称为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万元;2、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04,收款人全称为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00万元;3、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05,收款人全称为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4、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06,收款人全称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5、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07,收款人全称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6、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08,收款人全称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7、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09,收款人全称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8、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10,收款人全称为海南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9、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12,收款人全称为广西钦州市闽恒物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10、汇票号码:4020005222365913,收款人全称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新闽航公司账户转出银承款项10笔,合计24381651.49元;同日,原告南宁信用社向浙江达多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04金额200万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05金额1000万元,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07金额100万元,向江西新洛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医保中心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08金额100万元,向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09金额1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月15日,向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03金额200万元;2月25日,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06金额1000万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12金额1000万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分行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13金额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4月7日,向广州博济医药生物技术股份有色公司划转汇票4020005222365910金额100万元,以上合计4800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新闽航公司归还垫款230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新闽航公司尚欠原告南宁信用社票据垫款618348.51元(48000000元-24381651.49元-23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南宁信用社向被告新闽航公司发出《票据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载明:截止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尚未归还原告南宁信用社到期票款共计618345.99元,垫款欠息1062825.68元,原告南宁信用社已通知借款人,现告知被告新闽航公司。被告新闽航公司在《确认书》一栏中称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并承诺按照担保合同和《票据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南宁信用社的申请扣押了“闽恒79”号船舶。原告南宁信用社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查明,“闽恒79”号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新闽航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72631140014141)、《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04141005683)和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吴志文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31140014141-1),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同意承兑10张汇票,并已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金额4800万元,原告南宁信用社已经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新闽航公司未按照《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导致原告南宁信用社垫款,被告新闽航公司应当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自原告南宁信用社垫付票款之日起向原告南宁信用社偿还垫款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复利。关于垫款数额,自2015年2月14日起,原告南宁信用社为被告新闽航公司实际垫款金额为23618348.51元(48000000元-24381651.49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原告南宁信用社为被告新闽航公司实际垫款金额为618348.51元(48000000元-24381651.49元-23000000元),其主张垫款金额分别为23618345.99元和618345.9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问题,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未对逾期贷款利率进行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因此,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新闽航公司应支付原告南宁信用社的利息以垫款金额23618348.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新闽航公司应支付原告南宁信用社的利息以垫款金额618348.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复利问题,首先,关于复利利率问题,根据《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新闽航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南宁信用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因《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未约定贷款利率,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9.00%[6.00%*(1+50%)]计收复利;其次,关于复利计算方式问题,原告南宁信用社主张垫款复利=垫款后90天利息总和*复利天数*日利息率,系原告南宁信用社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新闽航公司应支付的复利为:垫款22618348.51元的复利=(22618348.51元*(9.00%/365)*90天]*184天*(9.00%/365)=22773.01元;垫款100万元的复利=(1000000元*(8.63%/365)*90天]*143天*(9.00%/365)=750.32元,以上合计23523.33元。综上,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新闽航公司欠付原告南宁信用社的利息共计1119352.9元(1095829.57元+23523.33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61834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3%计算;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9.00%计算。对原告南宁信用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自原告南宁信用社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新闽航公司应向原告南宁信用社偿还垫款并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南宁信用社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南宁信用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04141005683)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将其名下的“闽恒79”号船舶抵押给原告南宁信用社,对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办理编号为17263114001414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4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新闽航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南宁信用社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现被告新闽航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票据垫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以被告新闽航公司用于抵押的“闽恒79”号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船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以《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即2400万元。原告与被告吴志文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2631140014141-1)约定被告吴志文对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办理《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172631140014141)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即使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也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新闽航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票据垫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吴志文对新闽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票据垫款618345.9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1119352.9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618345.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3%计算;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9.00%计算);二、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用作抵押的“闽恒79”号船舶按照担保债权数额2400万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吴志文在担保债权等值48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斌代理审判员 岑 潇人民陪审员 赵裕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雨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