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061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我与被告周某甲领取了结婚证。1994年婚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丙。婚初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周某甲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周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周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关心、支持、信任,以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约束自身的言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增进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