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晓鸣与纪景平、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鸣,纪景平,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43号原告张晓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景平。被告崔敏。原告张晓鸣与被告纪景平、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鸣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鸣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纪景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当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双方对利息、律师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崔敏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纪景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纪景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担保费用3000元;三、判令被告崔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景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崔敏辩称,其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纪景平与其说借款3个月就归还了。被告崔敏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1份、汇款详单1份,证明被告纪景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并由被告崔敏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纪景平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4、保函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崔敏经质证,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其签的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纪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崔敏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名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纪景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2月6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取。如到期不能还清,则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律师、拍卖、执行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崔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所有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纪景平账户12万元。2015年7月6日,被告纪景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至2015年7月10日止尚有20万元本金未归还和二个月利息未付,对此,本人保证在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所拖欠的借款利息和陆续每月还款5万元。该承诺书上被告纪景平事后于2015年10月1日注明: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6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责任保险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景平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纪景平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纪景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景平支付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景平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因双方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景平归还原告张晓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纪景平支付原告张晓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崔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晓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纪景平、崔敏共同负担59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纪景平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