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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莫勇才(已判刑)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梅巷小区,由被告人覃某在楼下望风,莫勇才以插片开门方式进入梅巷小区16幢503室,窃得陈阿三放在卧室的现金10500元、仿万国牌手表1块、帝舵牌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手表合计价值17845元。案发后,涉案手表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阿三。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莫勇才、王永丹的证言,陈阿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莫勇才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某并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与莫勇才共同退赔给陈阿三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