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与衣丽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衣丽朋,赵东鑫,张海晶,关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王宝龙,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汉族,该信用社职员。被执行人衣丽朋,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赵东鑫,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海晶,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关艳国,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衣丽朋、赵东鑫、张海晶、关艳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本金196,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未获执行的欠款本金196,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衣丽朋、赵东鑫、张海晶、关艳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2,879.25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陈丙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