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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464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91年6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陆某,男,生于1990年8月14日,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在江苏无锡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被告回云南生活,双方至今没在一起生活,两年多没给小孩一分钱,2016年被告主动给原告邮寄证明材料,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本人不过来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陆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2012年10月25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回云南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5)勉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前诉请求。诉讼中,被告就本案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孩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同时,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父母出具原、被告婚姻状况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就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中不做处理。婚生女高某甲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同意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陆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按月支付,付至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