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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金良与弋胜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良,弋胜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564号原告刘金良。委托代理人刘浩、邱新昌,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胜利。案由: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其为照顾生病的弟弟,与被告弋胜利于1998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用其位于长安区鸭池口村4组的两层楼房交换被告位于长安区滦镇鸭池口村2、3连队的两间宅基地,被告同时向原告给付4000元差价。弋胜利宅基地上的房屋需经原告刘金良同意后自行拆除,拆下来的材料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自己的两层楼房交给被告,而被告只于1998年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差价,未向原告交付宅基地,且未经过原告同意自行拆除旧房,并允许其哥哥占用其中一间宅基地建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鸭池口村4队的两层楼房。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该案件后,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状上具状人处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原告刘金良本人所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指印也并非本人所为。经询,原告刘金良之弟刘余良承认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刘金良名字,指印也并非原告所按。原告刘金良对此事并不知情。其本人因病无法表达个人意愿,且不能进行追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的起诉人处签字或盖章,是法院受理起诉必备的形式要件,其起诉的内容必须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诉状中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原告刘金良本人签署,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代理审判员  任 洁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