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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xx与被告郭家塔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宁,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塔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78号原告白小宁,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白小林,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红兵,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白小宁与被告郭家塔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塔村委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宁诉称,2002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块若干,用于修建房屋,该批砖块价值46204元。被告于2010年6月打下欠条一支,2014年8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整,剩余26204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不支付欠款,原告迫于无奈借高利贷支付砖厂工人工资等费用,几年来仅仅就贷款利息和多次寻找被告索要欠款的费用就让原告苦不堪言,时至今日仍一拖再拖,让人无法接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62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追索债务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26204元。被告郭家塔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白小宁提供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当庭进行了认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被告郭家塔村委会从原告白小宁的砖厂(已被政府拆迁)购买砖块用于修建房屋,该批砖块价值46204元。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欠条一支,2014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整,剩余2620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小宁与被告郭家塔村委会按照交易习惯达成砖块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2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追索债务支出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小宁货款262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塔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