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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桑某与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亓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589号原告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某与被告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青、被告亓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2007年底至2009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甲。2009年6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家里有妻子还有两个儿子后,被告还将原告父亲打伤,原告到兰山区公安分局五里堡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被告同意双方生育的男孩“某乙,该协议书经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兰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确认有效。现原告依据双方调解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某甲辩称,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原则以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孩子跟随答辩人生活更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亓某乙于2011年便实际由答辩人抚养至今,孩子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很幸福,孩子也受到良好的教育,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教育是有利的。而原告无正当工作和收入,一直未有稳定的家庭,个人感情生活不稳定,经济条件较差,孩子跟随其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且孩子一直与答辩共同生活,孩子现在8岁了,正处于心理和身体成长的关键时期,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请求判决孩子继续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亓某乙,亓某乙出生后一直由桑某抚养,直至2011年被告亓某甲将亓某乙带离原告处。另查明,亓某甲与桑某同居时,亓某甲与徐某存在夫妻关系并育有子女,2009年4月8日亓某甲被公安机关以重婚罪立案侦查,2012年2月7日被兰山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6月10日,亓某甲与桑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就亓某乙抚养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亓某甲一次性支付桑某抚养费200000元。基于该调解协议,取得了桑某的谅解,亓某甲被判处缓刑。原告为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提供了被告婚外情的视频,被告对该视频有异议,认为模糊不清。被告为证明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提供了原告与其他异性的通话录音,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无法辨别谈话人是谁,且对录音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将孩子送养他人,提供了视频、照片及与学屋老师的对话录音。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对被告家庭不断骚扰,才没敢将孩子放在家里,由孩子的姨妈帮忙接送孩子。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出生证明、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原、被告非婚生男孩亓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直至2011年被告亓某甲将亓某乙带离原告处,亓某乙在原告处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被告将其带走后将孩子寄住在别人家,这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及成长,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有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条件,故亓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为此原告请求亓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亓某乙的抚养费达成了调解意见,且被告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亓某乙由原告桑某抚养。二、驳回原告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