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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邢延生与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延生,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邢前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邢延生,男,生于1972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仙仙,女,生于1987年6月11日,汉族,该公司风险管理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该公司法务文员,住该公司宿舍。第三人邢前生,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邢延生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第三人邢前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邢延生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仙仙、杨云霞,第三人邢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延生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购买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一辆,该车辆系抵押贷款购买,因当时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借用了第三人邢前生的身份证,将车辆登记在邢前生的名下,并办理了银行贷款,由原告每月偿还。被告在申请执行第三人小额贷款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查封了原告实际所有的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原告对车辆的解封要求需要通过诉讼处理,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确认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原告系实际车辆所有人,对于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不予执行。被告鲁商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在银行有不良记录,用邢前生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其对此应提供证据证实。鲁AE51**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邢前生,登记具有公信、公示的效力,我们申请查封并执行该车辆合法,原告提起诉讼有逃避之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鲁AE51**号车辆登记在邢前生名下,查封并执行并无不当。即便是原告借用了第三人的名义购买车辆,原告应当对之后产生的情况予以预见。原告若因此受损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对第三人主张,并不影响对车辆的查封。邢延生为交款人的收款收据,可以认为是邢延生替邢前生所交,他们之间是一种借款关系,而不能认为车辆为邢延生所有。第三人邢前生述称,车辆确实是邢延生的,我与邢延生是同族的兄弟,他说他有不良记录,借用了我的身份证。我没有能力购买车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4日,观成军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额度借款提款协议》,邢前生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观成军未按期还款,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在本院起诉观成军、邢前生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观成军偿还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邢前生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邢前生名下的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邢延生向本院提起异议,主张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历城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邢前生,本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邢延生主张其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裁定驳回了邢延生对查封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的异议。邢延生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鲁AE5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第三人邢前生,购买于2010年,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为购买车辆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协助办理了贷款,自2010年7月起按月偿还。邢延生提交收款收据26张,证明每月还款均系自己偿还,至2012年7月还清,其中2010年7月-10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收据显示交款人签字处为邢前生,2010年11月及其他收据均显示交款人签字处为邢延生。邢延生陈述在最初还款时为了与客户名称一致,自己就写了邢前生的名字,后来知道可以写自己的名字就都写的自己的名字,没有将车辆及时过户是因为想到卖车的时候一并办理,能省费用。邢前生对邢延生的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购车,也不会开车,仅出借了身份证,所有购车款项、购车行为、办理手续等均由邢延生办理,车辆自始至终一直在邢延生处。本院认为,虽然鲁AE5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第三人邢前生,但根据邢前生、邢延生的陈述及邢延生提交的机动车还款的收据,且交款人为邢延生的收据形成时间在邢前生的担保行为发生之前,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是邢延生,且邢延生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即车辆的所有权设立于变更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鲁AE5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系原告邢延生,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其系车辆所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鲁AE51**号车辆系原告邢延生的财产,邢延生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足以阻止该标的物的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邢延生。二、停止对鲁AE51**号大型机动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