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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胜与宋少凯、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宋少凯,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274号原告:李胜。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少凯。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胜诉被告宋少凯、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牛士正、被告宋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诉称:2015年12月12日18时50分,宋少凯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至京广线303KM+4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少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23774.5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少凯、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货车司机、车主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为冀E×××××、冀E×××××挂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且车辆双证合法有效,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理赔原则,超过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各项计算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宋少凯辩称:我和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该承担的合法责任,应由我和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李胜起诉、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宋少凯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774.5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焦点,原告李胜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经过及责任同诉状,原告损失:医疗费5007.1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5267.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774.58元。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被告宋少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被告宋少凯驾驶证、冀E×××××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保单。证明内容:被告宋少凯系司机、被告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系冀E×××××号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三、冀州市医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336.59元,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1.8元、578.3元、105元、469.49元、516元。证明内容:医疗费5007.1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内容:原告于冀州市居住并××冀州市老胖洗车装饰店工作,日工资110元,误工期90天,误工费110元×90天=9900元。证据六、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原告由妻子李俊焕护理,护理期60天,护理费87.79元×60天=5267.4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金额600元。证明内容: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6天,护理人员每日往返50元,花费300元;出院花费交通费100元;2016年2月15日复查拍片,花费100元;司法鉴定往返100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宋少凯、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原告李胜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意见,但是事故认定书显示宋少凯驾驶的车辆系超载,如果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部分扣除10%不计免赔,另外本次事故李胜本身没有驾驶证,且未佩带头盔,机动车也未经过安全检测,结合其受伤部位,我司认为首先对事故发生其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我方赔偿责任。对证据2因其未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如果双证不合法我司免赔。对证据3没有意见,按照我国医保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其相应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其住院期间为6天,其伙食补助应当按照50元每日标准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但我司认为结合其伤情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我司认可误工期为60日,包含住院期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30日。对证据5误工证明有意见,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等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居住情况,因其没有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更无法证实其在城市居住,另外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确定该单位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凭证、社保缴纳证据,因此我司认为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确定其工资。对结婚证无意见。因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当按照其居住地户籍性质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对交通费发票有意见,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用于原告伤情治疗支出,请法院酌定。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宋少凯对原告李胜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我认可法院认定的真实有效证据。没有证据提交。针对人保邢台分公司意见原告陈述如下:针对保险公司说的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无义务提供原件,应由保险公司核实被告车辆及驾驶人员,存在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三期鉴定系法院指定的机构,对原告的三期应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原告在洗车店工作,店内没有工资表,对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鉴定费属于查明本案事实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于交通费已说明了具体花费时间及数额,应全额赔偿。被告宋少凯述称: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钱,但没有证据。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车主,事故车是我交的首付,贷款买的金路公司的车,现在事故登记在金路公司名下,我是司机,挣得钱一部分给金路公司还贷,一部分是我的工资。原告李胜述称:对于是否原告垫付1000元,因当时受伤意识模糊,记不清了,可能存在垫付,数额不清楚,待庭下核实后一周内向法庭回复。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110元每日的标准有意见,即使其在洗车店工作,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7.79元每日,因此110元的费用我司不认可。庭审后原告李胜承认被告宋少凯垫付1000元事实,并提交冀州市医院755元门诊票据一张。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对原告李胜755元票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已经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证实原告李胜的就诊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已经治疗终结,针对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对原告李胜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六,宋少凯、人保邢台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经核实,被告宋少凯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能证实李胜因事故造成损害而就诊治疗的实际花费,且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四,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人保邢台分公司对以上两项证据无异议,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同主张,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李胜未能提供租房协议、房产证等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亦未能提供工资卡、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下账凭证等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固定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且人保邢台分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七,该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宋少凯、人保邢台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八,本院结合李胜的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庭审后李胜提交的755元门诊费票据,经核实系其就医治疗的实际花费,票据上就诊日期标明“2015-12-12”,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人保邢台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50分,宋少凯驾驶冀E×××××冀E×××××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至京广线303KM+400M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李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少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李胜在冀州市医院花费门诊、住院费共计医疗费5762.18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胜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后宋少凯为李胜垫付1000元,邢台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系冀E×××××冀E×××××挂号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邢台分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胜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377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李胜的损害是宋少凯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李胜要求的医疗费57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267.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22元/天×90天=379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29.38元。先由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529.38元,剩余600元,由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结合李胜与宋少凯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宋少凯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即600元×70%=420元,宋少凯驾驶未按规定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人保邢台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扣除10%不计免赔,本院予以支持,故商业三者险承担420元×90%=378元;宋少凯承担420元×10%=42元,与其垫付的1000元抵顶后,李胜需返还宋少凯958元。人保邢台分公司共计赔偿李胜17529.38元+378元=1790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各项损失17907.38元,同期内原告李胜返还被告宋少凯9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英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