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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已报废),沿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重兴街行驶,途径黄石镇重兴街德信广场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56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抽血及吹气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报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婷婷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