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坤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坤,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65号原告程坤。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销售总监,特别代理。原告程坤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坤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D区07-114商业楼房一套,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78442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延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在短信中询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否有,对方说手中暂时没有,故原告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书,通知2015年3月1日子后开始交房,原告先后两次按照合同约定收房,被告两次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以同样理由拒绝接收。被告承诺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通知。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庭审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5309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程坤(买受人)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23-0020),合同约定:原告程坤购买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原唐海县滨海大街南侧青林公路西侧的幸福花园小区D区07商业幢114号商业楼房一套,价款为784421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支付之日起7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程坤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784421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程坤交付D区07商业幢114号商业楼房,而是通知原告程坤于2015年3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程坤以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房屋验收条件为由,至今尚未领取商品房钥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幸福花园交房通知书,购房款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程坤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程坤交付商品房,且逾期交房已超过30天,应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其通知原告程坤交付房屋之日止)共计1163天向原告程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原告程坤已交购房款784421元作为计算基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程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228.16元(784421元×0.0001×1163天)。原告程坤以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的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问题,因原告程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房不具备交房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尽到通知交房的义务,故逾期交房违约金计付截止时间至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程坤交付商品房之日(2015年3月1日)止。原告程坤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1228.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程坤负担263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