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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姚君与洪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君,洪小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1001号原告:姚君,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兵,职业不详。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受理原告姚君诉被告洪小兵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洪小兵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黄山市徽州区,本案应由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黄山市区;虽然被告洪小兵的户籍地在黄山市区,但被告洪小兵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载明自2012年起洪小兵就居住在黄山市徽州区洪坑村,其经常居住地也在黄山市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洪小兵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洪小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