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宣佳铭与王月囡、宣明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佳铭,王月囡,宣明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佳铭。委托代理人:肖福良,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囡。委托代理人:宣明华,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系王月囡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明华。上诉人宣佳铭为与被上诉人王月囡、宣明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1985年11月17日,以宣老虎为户主的家庭户申请建造位于海盐县元通街道电庄社区宣家塔××(原称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宣家塔33号)的涉案房屋二层三间(用地面积102平方米),该房屋用地申请表上除了户主宣老虎,还有家庭成员分别为宣观仁、宣保章、宣保妹及王月囡、宣明华。2010年12月6日,原审受理了王月囡、宣明华作为原告与宣老虎、宣保妹、宣保章、宣生囡作为被告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该案于2010年12月15日经原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审出具(2010)嘉盐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位于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宣家塔33号的房屋二层三间(用地面积102平方米),其中房屋的西面二层二间归原告王月囡、宣明华共同所有,东面二层一间归被告宣老虎、宣保妹共同所有,二原告及上述被告对楼梯均享有使用权,被告宣保章、宣生囡均放弃其相应的权利。”2011年12月30日,宣佳铭(丙方)与王月囡(甲方)、宣明华(乙方)签订了《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共同自愿将其位于元通街道电庄社区宣家塔××底层两间(原称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宣家塔33号西侧底层两间)房产所有权赠与给丙方,丙方自愿接受该两间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该房屋于1986年期间出资建造(现仍建在)。(二)该房屋座落于海盐县元通街道电庄社区宣家塔××(原称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宣家塔33号),用地面积约70平方米。(三)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属农村自建房屋无产权证,门牌号为××。(四)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为申请宅基地自建房屋。(五)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六)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赠与。”第二条约定:“上述赠与房屋如果动迁,所产生的货币安置或房屋安置及其它相关权益一并赠与丙方。丙方按法律规定负责赡养事项。”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丙方同意接受赠与并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农村房屋产权证尚无法办理,所以不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生效条件。”原审另认定,宣佳铭系王月囡的孙子,系宣明华的儿子,且宣佳铭与王月囡、宣明华系同一个家庭户,宣佳铭已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庭审中,王月囡、宣明华陈述其对于履行赠与协议书无异议,且宣佳铭亦陈述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王月囡、宣明华亦从未有过霸占房子不让宣佳铭居住的行为,宣佳铭之所以起诉至法院,是当时因为房屋问题,宣佳铭与王月囡、宣明华有过摩擦,且牵涉到兄弟二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权。另,针对宣佳铭是否具有取得涉案房屋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于2015年12月8日向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发函征询,海盐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审向其发送的征询函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答复函,该答复函载明:“根据贵院提供的宣明华一家的户口本,该户户主为宣明华,家庭人员五人:本人、母王月囡、妻朱小妹、儿宣佳铭、二儿宣佳达,目前所有家庭人员为同一户籍。该户现有房屋为2010年12月15日经贵院民事调解达成协议:位于海盐县元通街道电庄村宣家塔33号二层三间中西面二层二间归宣明华、王月囡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海盐县农村居民居住用地使用管理办法》[盐政办发(2013)134号]文件第五条中第(四)、(五)项‘农村居民申请建设用地除满足户籍管理部门对‘户’的认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四)达到法定婚龄分户的,分户一方需提供结婚证明(一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还未领取结婚证明除外);(五)家庭人员中有农村居民子女,父母应与农村家庭子女作为一户申请建房’;第六条第四项‘农村居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建设用地不予批准:(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建造住宅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建造住宅的’规定。我县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的,本案中宣佳铭还不具备户主资格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宣佳铭以其与王月囡、宣明华签订了有关诉争房屋的赠与协议书为由,请求判令:1、王月囡、宣明华共同履行《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书》;2、位于海盐县元通街道电庄社区电庄村宣家塔××西侧底层二间房产(面积70平方米)所有权归宣佳铭所有;3、王月囡、宣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月囡、宣明华在原审中答辩称,王月囡、宣明华确实签订了该协议,现宣佳铭要求王月囡、宣明华履行该协议,其无异议。原审认为,农村房屋虽然作为私有财产可由房主享有所有权,进行处分,但是基于不动产的关联性,房屋权利受制于宅基地权利,农村房屋赠与涉及宅基地的赠与,故本案中宣佳铭与王月囡、宣明华签订的《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书》的效力取决于能否经政府审批许可而使受赠人即宣佳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针对宣佳铭是否符合法定用地条件的问题,原审于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中向宣佳铭释明,给予宣佳铭一个月时间征询土地主管机关的意见或申请用地,但宣佳铭一直未向土地主管机关征询意见,亦未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征询宣佳铭是否具有取得涉案房屋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在答复函中明确宣佳铭还不具备户主资格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同时,王月囡、宣明华表示其对履行赠与协议书无异议,且宣佳铭陈述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王月囡、宣明华亦从未有过霸占房子不让宣佳铭居住的行为,宣佳铭之所以将本案起诉至法院,是因为宣佳铭与王月囡、宣明华因房屋问题有过摩擦,且牵涉到宣佳铭与其兄弟二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涉案房屋的确权。综上,原审认为,宣佳铭尚未取得涉案房屋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原审不予认定该《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书》为有效。故宣佳铭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西侧底层二间享有所有权的诉请,原审无法支持。综上,宣佳铭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宣佳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宣佳铭负担。判决宣告后,宣佳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的效力结果只有两种:有效和无效。诉争《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书》是本案双方在该房产全体共有人在场并经本村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见证的前提下签订的,是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不应像原审含糊不清地表述为“不予认定《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书》为有效”。原审援引【盐政办发(2013)134号】文件为判决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二、从诉争赠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王月囡、宣明华将诉争房产无偿赠与给宣佳铭,宣佳铭履行了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并入住于该赠与的房产中。事实上双方均已履行赠与、接受的整个过程。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诉争房产归宣佳铭所有。而原审驳回宣佳铭诉请,违背《合同法》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三、原审针对宣佳铭是否具有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问题,向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发函征询后根据【盐政办发(2013)134号】文件,驳回宣佳铭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系宣佳铭请求法院判令所赠房产归宣佳铭所有的确权之诉,而非向政府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行政诉讼,原审以上述文件为由驳回宣佳铭诉请,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四、现宣佳铭已结婚成家立业,且有一个弟弟,宣佳铭名下也没有宅基地,现宣佳铭获得王月囡、宣明华赠与的7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原审援引《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适用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房产确权之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宣佳铭的原审诉讼请求。王月囡、宣明华在二审中答辩称,宣佳铭已经成家立业,当初签订诉争赠与协议书时说好给宣佳铭两间房屋,给宣佳铭的弟弟钱款,对此也经过村委会公证。因此,王月囡、宣明华对宣佳铭的上诉事由和请求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具备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同时有必要通过诉讼来救济时,才能产生诉的利益。本案中,宣佳铭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王月囡、宣明华履行《农村房屋赠与协议书》;2、确认赠与协议书所涉的诉争房屋归宣佳铭所有。关于第一项诉请,王月囡、宣明华表示无异议,且在赠与协议书签订后,宣佳铭已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同时宣佳铭在原审中自述王月囡、宣明华从未有过霸占房屋不让宣佳铭居住的行为,表明王月囡、宣明华也不存在妨碍宣佳铭实现权利的情形。因此,有关履行的问题,并无必要通过诉讼救济,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的利益。关于第二项诉请,系确认之诉,也需双方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产生争议,才能请求法院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而本案双方对宣佳铭要求确认所有权并无任何争议,故不存在诉的利益。综上,宣佳铭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要件,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宣佳铭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富祥审 判 员 陈 远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