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雷凯、王小琴、李学会、菅林岗、张磊、郭成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雷凯,王小琴,李学会,菅林岗,张磊,郭成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2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街16-1号。负责人张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堃,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职工,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凯,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王小琴,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学会,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菅林岗,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张磊,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郭成庆,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大武口区支行)诉被告雷凯、王小琴、李学会、菅林岗、张磊、郭成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大武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堃、曹长安,被告雷凯、李学会、菅林岗、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琴、郭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学会、张磊、雷凯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雷凯、王小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凯为生产经营之需,可在150000元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支用贷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对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不按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清偿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等。2015年6月5日,被告雷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签字,确认其为购进建筑砖、装饰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原告依约向被告雷凯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其后,被告雷凯、王小琴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部分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6日已欠付借款本息合计108626.8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雷凯、王小琴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雷凯、王小琴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6日所欠借款本金101394.98元、利息7231.84元,合计108626.82元;3、被告雷凯、王小琴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李学会、菅林岗、张磊、郭成庆对被告雷凯、王小琴上述第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凯、李学会、菅林岗、张磊答辩意见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属实。被告王小琴、郭成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在2015年6月5日六被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书的事实。证据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在2015年6月5日被告雷凯、王小琴为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及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2015年6月5日经被告雷凯在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向其发放15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数据清单及还款清单各一份(均系打印件),证明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雷凯、王小琴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8626.82元及在此之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六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被告雷凯与王小琴、李学会与菅林岗、张磊与郭成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雷凯、李学会、菅林岗、张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雷凯、李学会、菅林岗、张磊予以认可,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凯、王小琴、李学会、菅林岗、张磊、郭成庆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学会、张磊、雷凯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雷凯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凯可在150000元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支用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确定;对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不按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清偿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雷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签字,确认其为购进建筑砖及装饰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4.58%。原告依约向被告雷凯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其后,被告雷凯、王小琴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部分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6日已欠付借款本金101394.98元、利息7231.84元,合计108626.82元。为此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雷凯、王小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雷凯、王小琴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雷凯、王小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101394.98元及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7231.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凯、王小琴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954%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会、菅林岗、张磊、郭成庆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雷凯、王小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琴、郭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与被告雷凯、王小琴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雷凯、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支行借款本金101394.98元、利息7231.84元,合计108626.82元;三、自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利息被告雷凯、王小琴以年利率18.954%计算支付;四、被告李学会、菅林岗、张磊、郭成庆对被告雷凯、王小琴的上述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雷凯、王小琴、李学会、菅林岗、张磊、郭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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