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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二火与叶杏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二火,叶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马二火,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211。被执行人叶杏全,男,汉族,住广东省,身份证号码×××2915。申请执行人马二火与被执行人叶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23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叶杏全应支付货��人民币9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马二火。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杏全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025元、申请执行费1265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住建、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车背洞强信路19号丰泽华庭C幢502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1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强审 判 员  欧火材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贤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