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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孟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孟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明、单书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孟XX酒后无证驾驶蒙******号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公安局王爷府派出所门前,与李XX驾驶的蒙******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刮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孟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25.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孟XX一次性赔偿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吴XX、高XX的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孟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