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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宗旺与郑良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旺,郑良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650号原告胡宗旺,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郑良发,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胡宗旺诉被告郑良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宗旺与被告郑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旺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至8月受被告雇佣给被告运输木头,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一张条子,写明“胡宗旺装50车×8.3×35=14525元,没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525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郑良发辩称,1、2015年3月25日,郑良发、方起仙等10人一起到前洋峡谷林场砍伐区看山场,之后大家协商自由组合人员,分为三组,砍伐组:方起仙等人;运输组:叶春生、池鹤仕等人;装卸组:胡宗旺、胡宗钦。2015年4月2日,郑良发等五人一起到黄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因黄田林场结算合同时,只允许提供一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所以经全体人员协商推荐郑良发为代表与黄田林场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5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发生杨武安意外死亡事件,引发了赔偿纠纷。此纠纷由水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5年8月12日在黄田林场会议室,纠纷四方在古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场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杨武安家属54万元,其中,黄田林场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32万元,事故责任人胡宗民赔偿17万元,郑良发等共同承包人赔偿6万元。按调解协议黄田林场直接从共同承包人的砍伐工资款中扣除赔偿款6万元。随后,我们14人共同承包人协商承担赔偿比例。经协商赔偿比例如下:运输组16161.5元(35/145)砍伐组22270元(63/145)装卸组12372.5元(35/145),现共同承包人14人中12人已经结算。只有原告胡宗旺、池鹤仕不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赔偿款与本人发生纠纷,并不是本人拖欠工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郑良发释明,被告认为其系与其他一起合伙承包黄田林场并导致损失,被告是否要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的被告,要求他们与你一起承担责任。被告郑良发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追加其他股东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良发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条,上载明“胡宗旺装50车×8.3×35=14525元,没付工资”。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是否是共同承包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款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胡宗旺14525元。被告郑良发质证认为,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郑良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股承包林场砍伐工协议,证据2、协议书,共同证明郑良发、方起仙等十人合股承包林场砍伐工协议,原告也是股东之一;证据3、古田黄田国有林场木材生产合同,证明十人合股承包林场砍伐木材由郑良发作为代表与黄田国有林场木材签订生产合同;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杨武安意外死亡几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不是股东之一,其如果是股东就签字了,所以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股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胡宗旺装50车×8.3×35=14525元,没付工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郑良发结欠原告胡宗旺工资款1452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1、4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名,协议中也未出现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系和被告等人合股承包林场砍伐的股东,不予采信;证据2、3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系和被告等人合股承包林场砍伐的股东,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宗旺为被告郑良发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525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该工资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本金人民币14525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起算,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良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宗旺工资款本金人民币145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被告郑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陈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