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永安、许红波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安,许红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安,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住址宁波市江北区,现暂住宁波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红波,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再审申请人王永安因与被申请人许红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安申请再审称:一、许红波不认可收到的100000元是借款,那就是王永安汇错对象和汇错款项。二、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汇给许红波的100000元系代还款。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道邱金花和许红波有资金往来的情况,在法庭上许红波不能提供代还款的事实证据及代还款的相关手续,代还款不能成立。在借款及代还款因证据欠缺依法不能成立时,许红波收取100000元款项缺乏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二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三、根据举证规则,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受损方只举出自己受到损失、对方获得利益、对方获得利益与自己受损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对方返还,至于被申请人获得利益有无合法根据,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来举证证明。现王永安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申请人许红波100000元,但许红波未能证明其占有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理应依法返还。综上,王永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许红波收取王永安给付的100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王永安在原审及再审中反复强调其系根据邱金花的请求借款给许红波,但该主张由于依据不足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否决,由此王永安认为自己的给付行为既然不是借款,则属汇错对象的情形,许红波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王永安经邱金花一再要求,同意向许红波账户汇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存在汇错对象的问题。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王永安汇款行为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是厘定本案当事人责任的关键。但本案中王永安除提供向许红波账户汇款的凭证外,未提供可以直接证明汇款行为性质的其他证据,其仅以借款关系不成立则推定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相对,被申请人许红波则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邱金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并称王永安的汇款行为系代其新婚妻子邱金花归还欠款,其取得上述款项有合法根据。结合一审法院对证人毛某的调查笔录,许红波有关王永安系代邱金花归还欠款的主张,相比王永安的陈述更具合理性。且王永安在再审申请材料中提到的“在银行汇款时,曾对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的表述,也与其原审中一直所称的当时是按邱金花的要求借款给许红波的意见有些自相矛盾。王永安有关许红波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款项的主张也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形不符。相反,以王永安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许红波有关代还款的主张,王永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王永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安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向阳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丽·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