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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与葛建时、黄玉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葛建时,黄玉兰,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090号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56号905室。法定代表人:黄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建时。被告:黄玉兰。被告: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百兴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时。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建时、黄玉兰、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葛建时因房屋装修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30万元,原告与被告葛建时、黄玉兰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时进公司为被告葛建时的按揭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函》。被告葛建时、黄玉兰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及办理相关牡丹信用卡透支手续。后因三被告违反其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连续3期以上未归还透支款项,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代被告葛建时、黄玉兰向工行城站支行代偿104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代偿8100元,于2014年6月25日代偿236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代偿39537元,于2015年2月26日代偿35900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125107.58元,合计242644.5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葛建时、黄玉兰立即偿还原告所垫付的242644.5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67669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时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葛建时、黄玉兰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及办理相关牡丹信用卡透支手续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葛建时已办理成功30万元牡丹信用卡透支事宜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葛建时向工行城站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4.工行城站支行出具的代偿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为三被告向工行城站支行代偿242644.58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葛建时、黄玉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时进公司为被告葛建时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1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其他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工行城站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义务全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开办的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客户因家居装修之需,在支付一定首付款后,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用于家居装修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在工商银行指定的家居装修相关商户处刷卡透支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分期手续费的业务。就每笔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与客户签署《分期付款合同》。二、……2、保证金质押担保: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同意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在乙方(含辖属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02),乙方授权甲方负责其保证金的管理及相关操作。甲方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要求从保证金专户内支出任何款项。双方正式开展合作之前,乙方应一次性在上述保证金专户内存入50万元,后续保证金实行分段累进制:乙方推荐的所有客户在牡丹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全部债务余额中,对于6000万(含)以内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对于6000万—2亿(含)之间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3%;对于2亿以上的债务余额部分,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2.5%。乙方的保证金低于上述比例时,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补足,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如乙方逾期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补足保证金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予以补足。三、如客户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偿还债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5日内按照甲方通知列明的金额向甲方偿还客户所负债务,否则甲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或乙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任何账户中扣款受偿。……五、……3、乙方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后,由乙方自行向客户追偿,甲方可以向乙方出具相关偿债证明。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葛建时(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用于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房屋装修,需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30万元,委托甲方提供担保服务及办理相关牡丹信用卡透支手续;乙方拟装修房屋的地址: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毓秀家园7幢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次牡丹信用卡银行核定总额的3%履约保证金,乙方与银行签订协议之前将履约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合同期满,在乙方无违约情况下,无息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约导致或可能导致甲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在向银行承担责任后向乙方追偿,乙方应以本人及其家庭共有财产全额偿还;因乙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被贷款银行扣划款项的,乙方除向甲方支付甲方被银行扣划的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及甲方因催收款项而支出的费用(每次不低于200元)。乙方连续二个付款期或累计四个付款期逾期付款的,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黄玉兰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时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原告和被告葛建时签订的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签署本担保函之日起至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12年6月3日,工行城站支行(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葛建时(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杭州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家居装饰服务,总交易金额为74107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4107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金额,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0万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0),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金额。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3129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城站支行发放了透支款项。后被告葛建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代被告葛建时向工行城站支行代偿透支款10400元,于2014年2月25日代偿8100元,于2014年6月25日代偿236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代偿39537元,于2015年2月26日代偿35900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125107.58元,合计代偿242644.58元。另查明,被告葛建时在原告处交纳有9000元的保证金。再查明,被告葛建时和被告黄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被告葛建时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被告葛建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工行城站支行归还按揭款,以致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人的原告为其代偿了部分款项,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但被告葛建时在原告处交纳的保证金应优先用于抵扣代偿款,故被告葛建时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233644.58元。因被告葛建时违约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葛建时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合同约定占用费标准为代偿款项日千分之一,该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15日为63070.93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建时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黄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兰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时进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葛建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建时、黄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3644.5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63070.9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未付本金为基数和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7元,由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葛建时、黄玉兰、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其中葛建时、黄玉兰、杭州时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