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仇政应与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政应,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政应,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胜魁,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路9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负责人杨素萍,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蒲俊均,男,瑶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上诉人仇政应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鹤城改制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张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政应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魁、被上诉人鹤城改制办的委托代理人蒲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28日,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以自有资产作抵���,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偿还10000元本金。2005年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怀兴支行向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债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2007年9月20日、2009年9月17日、2011年9月13日在《湖南日报》对该债权进行催收。2012年1月10日,仇政应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仇政应取得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截止2011年12月20日,贷款债权账面本金为170000元,利息84600元。仇政��取得该债权后,2012年6月8日,仇政应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潇湘晨报》上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债权25.46万元进行了催收公告。2013年3月8日,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怀化日报》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等11家企业的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再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仇政应的程序合法有效,故确认仇政应享有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仇政应主张怀化市二轻集体联社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要求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但仇政应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至2011年9月13日止,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被多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仇政应作为普通债权人,通过媒体催收公告的形式中断时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催收的,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才可以起到中断时效的效力。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并非下落不明,且仇政应取得涉案债权后只是2012年6月8日在《潇湘晨报》及以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3月8日在《怀化日报》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并不是在省级以上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因此仇政应在《潇湘晨报》以及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怀化日报》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仇政应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诉讼时止,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仇政应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依法不能支持。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仇政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仇政应负担。仇政应上诉称: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支行将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二轻集体联社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11年9月14日在《湖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12年1月,仇政应受让取得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二轻集体联社的债权、抵押权,并与转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12年6月8日在《潇湘晨报》刊登催收公告,《湖南日报》、《潇湘晨报》隶属于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为湖南省发行量最大且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故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刊登催收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仇政应于2013年、2014年在《怀化日报》刊登催收公告,系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仇政应也多次前往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因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属破产企业已停业无人签收。《怀化日报》为怀化市委机关报,是怀化市最具影响力的主流媒体,怀化市辖区内的党政机关均已订阅该报,怀化市鹤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必然订阅了《怀化日报》,因此,可以认定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已收到仇政应的催收公告。其次,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并非下落不明,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仇政应受让债权后,多次向���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并请求协调解决,2013年9月16日,仇政应所在单位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怀化市鹤城区委、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投资开发“金海融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为鹤城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报告》,相关领导批示后转相关部门处理,能够证明仇政应向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集体工业联社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偿还仇政应借款本息合计311848元;三、确认仇政应对怀国土(99)抵押许字第12号《抵押许可证》登记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鹤城改制办答辩称:根据仇政应提交的抵押许可证,不能证明鹤城改制办为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担保。仇政应受让债权后未告知鹤城改制办。本案中,最后一份催收公告时间是2013年7月份,是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怀化日报》发布的催收公告,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仇政应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且《怀化日报》并非省级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故催收公告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鹤城改制办作为机关单位,不存在发生下落不明的情形,仇政应应直接送达或函件催收债权。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仇政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欲证实仇政应向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的上级主管部门呈送催收通知的事实。2、催收欠款公告1份,欲证实2014年11月11日,仇政应在《边城晚报》刊登公告催收债权的事实。3、《关于投资开发“金海融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为鹤城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报告》1份,欲证实仇政应向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怀化市鹤城区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所在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解决纠纷、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实仇政应系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政应受让债权系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之一,仇政应一直以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催收债权。5、湖南省人民政府网《“文化湖南”走进“现象级”》报导1份,欲证实《潇湘晨报》为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成员,是省管报刊,在湖南省范围内���有影响力。6、手机短信记录1份,欲证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收到仇政应的《关于投资开发“金海融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为鹤城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报告》,并进行了协调。二审期间,鹤城改制办未提交新证据。对仇政应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鹤城改制办质证认为:证据1、催收通知递交给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鹤城改制办并未收到催收通知,不发生债权催收效力。证据2、催收债权公告的发布人为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视为仇政应催收行为,且发布催收公告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证据3、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递交报告,政府领导在报告上签字处理属工作程序,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证据4、本案债权人是仇政应,不能等同视为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仇政应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仇政应的证明目的。证据6、《关于投资开发“金海融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为鹤城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报告》是项目开发报告,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能实现仇政应的证明目的。对仇政应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仇政应与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湖南华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不能等同为仇政应的民事行为,故证据1、2、3、4、6不能实现仇政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应根据其拥有的地位、实际的管理机构,发行覆盖范围综合评定,故证据5不能单独证明《潇湘晨报》是否属于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不足以实现仇政应的目的,证据5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期间,仇政应提交的房产证、怀国土(99)抵押许字第12号《抵押许可证》系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转让债权的资料,能够证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将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债权作为抵押担保债权转让,上述两份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转让债权资料包括房产证、怀国土(99)抵押许字第12号《抵押许可证》,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怀化市二轻集体联社,《抵押许可证登记》登记的抵押人为怀化市二轻集体联社,抵押权人为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抵押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日期为1999年5月26日。怀化市鹤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原名怀化市二轻集体联社。2015年6���18日,中共怀化市鹤城区委、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下发鹤发[2015]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撤销怀化市鹤城区集体工业联社,设立鹤城改制办,承担企业改制事务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2016年3月3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任命杨素萍为鹤城改制办主任。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诉讼过程中,怀化市鹤城区集体工业联社被依法撤销,由义务承担主体鹤城改制办参加诉讼。2001年3月28日,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查明的案事实,原中国工商���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转让债权资料中的《抵押许可证》登记的抵押人为怀化市二轻集体联社,设定抵押日期为1999年5月26日,先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1年余,怀化市二轻集体联社并未与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就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抵押许可证》认定怀化市二轻集体联社为怀化市装潢公司所涉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虽然怀化市装潢公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但抵押权不成立,仇政应主张对怀国土(99)抵押许字第12号《抵押许可证》登记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2005年7月20日将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460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12年1月10日将债权再转让给仇政应,分别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进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应向仇政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对于借款利息的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受让的利息债权金额为84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拒绝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仇政应对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应当向仇政应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46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二、怀化市装潢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仇政应借款170000元及利息84600元;三、驳回仇政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78元,共计11956元,怀化市广告装潢公司负担10000元,仇政应负担1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