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董炽艮与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炽艮,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00901号原告:董炽艮,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兵,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俞福庆,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卢楠、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炽艮为与被告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兵赔偿原告医药费83179.82元;2、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炽艮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福庆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4日,许兵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湖州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董炽艮相撞,造成董炽艮受伤及车损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许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炽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炽艮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再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许兵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相应票据由许兵持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许兵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许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已花费医疗费83179.82元(非医保费用为13060元),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额73179.82元,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赔偿58543.9元(73179.82元×80%)。因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58543.9元。许兵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炽艮585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炽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原告董炽艮负担240元,被告许兵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