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广明与张炜炜、彭晓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广明,张炜炜,彭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1777号申请人唐广明,男。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炜炜,男。被申请人彭晓军,男。申请人唐广明诉被申请人张炜炜、彭晓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03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张炜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广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唐广明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唐广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炜炜、彭晓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扣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申请人唐广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炜炜、彭晓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广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