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96年6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16年2月14日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2时55分,被告人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号小型轿车沿红寺堡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路与团结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团结街由西向东行驶张某乙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处警民警发现被告人米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米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两次检测结果为94.7mg/100ml和94.5mg/100ml。遂提取米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1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检验(血醇)字(2016)003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甲、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乙证言,被告人米某某供述与辩解,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永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