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梁伟与包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71号原告:梁伟,男被告:包晓峰,男,成年人,农民,现住镇赉县建平乡四家子屯。原告梁伟诉被告包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包晓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枚,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末。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包晓峰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包晓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末。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包晓峰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包晓峰应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