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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深圳港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呈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有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港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呈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5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案外人)深圳港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科飞,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峰,该××行政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郑州呈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市区(中岳庙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喜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正伟,该××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有志,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呈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呈龙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有志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深圳港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港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深圳港湾公司称,被执行人杨有志已将涧西法院查封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1幢14-B号房产于2015年5月9日卖给了异议人,并正式签订了办公用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异议人实际经营使用,而且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杨有志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由于房屋在银行抵押,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该房产实际上为异议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涧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办公用房买卖合同原件、定金收据原件、转帐凭证原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三张。申请执行人郑州呈龙公司称,我们不同意中止执行(2015)涧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我们认为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杨有志的。被执行人杨有志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州呈龙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有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杨有志等共同向原告郑州呈龙公司偿还借款732410元及利息。被告杨有志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依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洛民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郑州呈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2015年8月14日,涧西法院依据(2015)涧法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做出(2015)涧法执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有志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1幢14-B号的房产。异议人深圳港湾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异议人提交的三张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占有时间和占有依据;二、异议人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只能证明2015年5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从杨鹏飞的帐户转款282万元到杨有志的帐户,而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异议人深圳港湾公司付款购买涉案房产;三、异议人明知购买的不动产之上存在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却对贷款数额不清楚,系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港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王遂安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