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陈宣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陈宣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6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王卫华。委托代理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卢学希,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宣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被告陈宣辉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请:1、原告与被告解除贷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537.33元,复利及罚息133.89元(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9280元;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2月15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陈宣辉(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一份《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K001574,授信人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1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本授信额度在授信人系统开立之日起计算;本额度下的贷款采用固定月利率1%,还款日均以其贷款发放日按月对日确定,贷款还款方式可选择按月等额还本息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者仅适用于单笔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授信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本授信额度下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填写《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金额1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购物。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537.33元,罚息及复利133.89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就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案达成协议,律师费标准为起诉时案件债权本息合计金额的6%支付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928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2016年2月10日。判决结果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被告支付本金150000元、���息4537.33元、罚息及复利133.8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2月1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笔款项作出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被告陈宣辉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授信合同》于2016年2月10日解除;二、被告陈宣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37.33元、罚息及复利133.89��(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宣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元,保全费人民币129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5387元,由被告陈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莉晶(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