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永安。辩护人霍佰厚。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永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魏永安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葫刑终字第002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延期审理一次,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安及辩护人霍佰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魏永安通过张吉平介绍,以搞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侯永梅借款人民币18.9万元,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后魏永安在沈阳搞工程期间,一直未还此借款。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判决,要求魏永安在规定期限内给付侯永梅借款18.9万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侯永梅于2013年8月17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建昌县人民法院向魏永安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魏永安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躲避执行,一直未予履行法院判决。2015年3月12日魏永安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永安系个体包工户,长年在大城市搞工程,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永安辩护诉讼意见,被告人欠侯永梅钱的事属实,没有不承认不还钱,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认为原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霍佰厚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永安构成犯罪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魏永安有能力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2.被告人魏永安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客观事实是其没有能力执行,而不是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3.本案是因为民间借贷即民事纠纷引起的一场刑事诉讼案件,其是初犯、偶犯,对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直言不讳,也曾多次委托并要求其家属代为偿还该笔债务。如果要对魏永安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话,也要充分考虑上述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魏永安的指控由于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人魏永安通过张吉平介绍,以搞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侯永梅借款人民币18.9万元,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后魏永安在沈阳搞工程期间,一直未还此借款。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判决,要求魏永安在规定期限内给付侯永梅借款18.9万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侯永梅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魏永安下达了执行通知书。2013年10月25日,法院执行人员给魏永安做执行笔录时魏永安表示承诺,没有存款,但有30多万元债权,要回该款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侯永梅欠款。被告人魏永安到案后,供述所得30多万元用于抵顶材料费和其他借款人欠款,也曾表示要给侯永梅张罗几万块钱,但时至今日其本人及家属未偿还或代为偿还该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永安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申请执行人侯永梅的陈述,证人张吉平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被告人魏永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安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主动、全面履行,其接到执行通知后应兑现其执行承诺,该承诺期限内其实现的债权却改做他用,对法院确定的给付侯永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置若罔闻,分文未付,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永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魏永安虽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也表示应偿还欠款,但未有实际行动,表现懈怠,未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给付义务,其表示原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霍佰厚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证据与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无法采纳。综上,为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永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包瑞鹏审 判 员 闫晓峰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春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