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海洋与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洋,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19号原告姜海洋。法定代理人姜伟,河北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海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海洋与被告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告经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儿科门诊医生柴玲彦接诊,认定为右支气管炎肺炎,并住院治疗;入院初期患儿无发烧症状、咳嗽症状也并不明显,入院后住院部主治医生任爽给予了输液治疗。然而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医院乱开方、滥用药、长时间持续使用无效药物,蓄意夸大隐瞒拖延病情,导致患者一个常见肺炎经过十一天的治疗,症状并无丝毫减轻且愈发严重。治疗期间,被告为患儿更换了三种主要药物,长期使用无效的药物,蓄意不进行有效治疗,增加了患儿的痛苦,让患儿父母支付了高昂的治疗费。被告医院在院长查房后,随意更改原告的用药方案。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延误了患××情,错过了治疗时机增加了患儿痛苦,付出了高额的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5元、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医院对患儿的诊疗行为都是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的,不存在诊疗不当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或者申请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因咳嗽2天于2015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主治医师为王茜、住院医师为任爽、主任医师为周亮。11月28日至12月2日,主治医师主要给予原告“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抗感染、“痰热清”清热解毒、“氨溴索葡萄糖”化痰及雾化吸入辅助缓解呼吸道症状等治疗。12月3日至12月7日,因治疗效果不理想,主治医师改用“抗菌谱头孢噻肟钠”替代“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抗感染、“热毒宁”替代“痰热清”抗病毒等治疗。12月7日,主任医师查房后决定,第二天改用“头孢孟多”替代“抗菌谱头孢噻肟钠”抗感染、“炎琥宁”替代“热毒宁”抗病毒治疗。原告于12月9日出院后,继续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并治愈。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04.4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为其基本条件。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做出公正的鉴定。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对本案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其也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原告以其在被告处治疗11天未能治愈且症状加重为由推断被告存在××情、乱开方、滥开药的过错,该主张缺乏依据。首先,疾病的发展本身具有不特定性,没有任何医疗规范规定了支气管肺炎的治愈时限和唯一的用药方案。其次,医学是一门实践科学,在治疗疾病过程中,医生会根据患者的病情发展改变治疗方案,只要治疗方案或治疗手段不违反相关医疗管理规范的规定并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直接推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主任医生周亮(即原告所称周院长)查房后,决定更改治疗方案,不违反医疗操作规范。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海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元,由原告姜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国珑人民陪审员 辛德清人民陪审员 魏荣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