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甄奋刚、丁桂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甄奋刚,丁桂英,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22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华。被告甄奋刚,男,个体。被告丁桂英,女,个体,系被告甄奋刚妻子。被告黄艳芳,女,个体。被告裴勇,男,个体,系被告黄艳芳丈夫。被告李三平,女,个体。被告王二军,男,个体,系被告李三平丈夫。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甄奋刚、丁桂英、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奋刚、丁桂英、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甄奋刚、丁桂英向原告河套农商行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上浮50%即16.2‰,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20日,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为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1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甄奋刚、丁桂英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奋刚、丁桂英、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甄奋刚、丁桂英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甄奋刚、丁桂英向原告河套农商行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0.8‰,逾期上浮50%即16.2‰,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20日,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签订设立商户联保小组及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为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甄奋刚、丁桂英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甄奋刚、丁桂英向原告河套农商借款以双方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据为凭,该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甄奋刚、丁桂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为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奋刚、丁桂英、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奋刚、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并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甄奋刚、丁桂英、黄艳芳、裴勇、李三平、王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审 判 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