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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延松、萧嘉欣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李延松,萧嘉欣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特18号申请人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代表人吴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珍、缪晓婕,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李延松,男,1982年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晋江市。被申请人萧嘉欣,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晋江市。申请人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延松、萧嘉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9月28日,其与借款人加怡(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由申请人给借款人2575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1年,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申请2575万元的贷款,利率为4.78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该笔贷款由被申请人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梅青社区天龙豪园×××幢×××号店面、×××幢×××号×××号店面、×××幢×××号-×××号店面、×××幢×××号-×××号店面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至今未还过本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欠息223027.29元。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梅青社区天龙豪园×××幢×××号店面、×××幢×××号-×××号店面、×××幢×××号-×××号店面、×××幢×××号-×××号店面,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即本金25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案外人福建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李延松系境外人士,依法不具有购买大陆商业房产的资格,违反了外商投资房地产的相关政策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李延松不享有该十八间商业店铺的合法物权,因此本案的抵押亦应视为无效。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相关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志阳审 判 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