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665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增显。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前由于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也因孩子照看等家庭事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这使夫妻关系雪上加霜,更加冷淡。2016年春节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没有协商成,现双方已分居,婚生孩子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已没有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我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不到一年就生育了儿子刘某乙,自此以后更增加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为了给家庭增加收入,使原告过的更好,我不断出外打工挣钱养家,因这几年我不断在外地,原告提出要回娘家居住,我就答应原告住在其父母家照顾老人,这几年我回来后也住在原告娘家,可见我与原告的感情并非一般,也愿承担起原告家的一切责任。原告之所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及其家庭与我父母之间在相处和教育孩子的意见不一致造成的,这并不能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综上,我与原告感情深厚,且一直没有分居,为了两个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村。××××年××月××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儿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主张其与被告现已分居,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其中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育有一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瑞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