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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伟才与陈华成、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成,黄伟才,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晋江市永明涂层织物有限公司,陈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才,男,198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彩虹、魏月瑜,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晋江市永明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汉明,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华成与被上诉人黄伟才,原审被告晋江德福树脂有限公司(下称德福公司)、晋江市永明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下称永明公司)、陈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华成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鹏,被上诉人黄伟才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瑜,原审被告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黄伟才诉请判令:1、陈华成立即偿还黄伟才借款10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德福公司、永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汉明对上述债务中的67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华成、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9日,黄伟才与陈华成、德福公司、永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华成向黄伟才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月7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6%,借款支付至陈少源账户或永明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及德福公司、永明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22日,黄伟才向陈少源账户汇款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同日,陈华成、永明公司、德福公司共同向黄伟才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1000万元款项。2014年8月11日,黄伟才与陈华成、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华成向黄伟才借款6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月8月13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6%,借款支付至陈少源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及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华成向黄伟才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陈华成已收到黄伟才的借款670万元。2014年8月13日,黄伟才向陈少源账户汇款300万元、370万元(合计670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4日,陈少源分别向黄伟才账户汇入25万元、15万元、5万元、9.38万元。2014年7月24日,永明公司向泉州市丰泽中泉贸易有限公司汇款900万元。2014年7月28日,黄伟才与陈华成、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华成向黄伟才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月7月30日起,借款月利率6%,借款支付至德福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及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黄伟才委托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骆旭旭等律师分别向陈华成、陈汉明、永明公司致《律师函》催款。黄伟才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是多少的问题。1、依据黄伟才提供的体现“2014年7月22日,黄伟才向陈少源账户汇款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内容的《银行对账单》,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款项直接汇入陈少源账户的事实,以及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收据》载明“有关陈华成收到黄伟才借款1000万元”的内容,可认定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即该借款合同所涉的1000万元借款已实际出借。2、陈华成等虽辩称上述1000万元款项在汇入陈少源账户前,陈华成按照黄伟才的要求,通过陈少源农行账户将25万元利息先行汇入黄伟才账户,即该25万元利息应为“砍头息”。但鉴于该25万元与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的6%的月息和一个月期间计算出来借款利息(60万元)并不吻合,且综合双方庭审中均认可陈华成等与黄伟才之间除案涉借款外,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以及陈华成又无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系支付本笔借款的款项而非其他债权的还款等事实,原审法院对黄伟才有关该25万元系陈华成偿还其他案外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000万元。二、关于陈华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1、对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陈华成虽辩称2014年7月24日,陈华成通过永明公司账户汇入黄伟才指定的泉州市丰泽中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90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但鉴于陈华成未能举证证明汇入泉州市丰泽中泉贸易有限公司该笔款项是受黄伟才指示,而黄伟才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陈华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2、对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的1000万元借款,陈华成虽还提供关于黄伟才向其催款的《律师函》等证据,欲证明黄伟才于该《律师函》中认可双方签订的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所涉的1000万元借款,仅尚欠100万元本金,以及该笔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系本案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其签订时间2014年7月19日于该《律师函》中系笔误写成2014年7月28日等事实。但针对陈华成该辩称,黄伟才亦提供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反驳并证实,上述《律师函》载明的有关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与本案双方签订于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合同》系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两笔不同借款。且鉴于上述《律师函》载明“借款人(陈华成)与我委托人(黄伟才)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等内容与黄伟才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签订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一一对应,故原审法院对黄伟才关于《律师函》中载明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与本案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两笔不同借款的反驳主张予以采信,对陈华成关于《律师函》中载明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系本案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其签订时间系笔误,以及该笔借款仅尚欠100万元本金等抗辩均不予采信。因此,陈华成关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抗辩,除黄伟才自认已偿还600万元本金及部分的利息外,原审法院依法均不予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案涉借款约定按月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定标准。但鉴于黄伟才对于案涉的两笔借款均仅请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4、对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陈华成虽还辩称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4日,其通过陈少源分别向黄伟才账户汇入15万元、5万元、9.38万元(合计29.38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陈华成支付的上述款项29.38万元,应先折抵以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借款出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又鉴于黄伟才支付的上述利息29.38万元尚不足以折抵以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黄伟才主张利息起算之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故不存在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故对于该笔借款,黄伟才关于陈华成应偿还尚欠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5、庭审中,诉争双方对2014年8月11日《借款合同》所涉67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以及对该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均不持异议,故对于该笔借款,黄伟才关于陈华成应偿还尚欠的本金6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支持。综上,黄伟才关于陈华成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合计1070万元(400万元+6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黄伟才与陈华成之间因资金出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黄伟才已依约出借款项,陈华成未能依约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黄伟才请求陈华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70万元(400万元+67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已超过法定标准。但鉴于黄伟才仅请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永明公司、德福公司自愿为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即陈华成现尚欠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永明公司、德福公司、陈汉明自愿为2014年8月11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即陈华成尚欠67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现黄伟才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永明公司、德福公司对陈华成尚欠其借款本金1070万元(400万元+6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陈汉明对陈华成尚欠其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永明公司、德福公司、陈汉明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陈华成进行追偿。陈华成、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有关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其仅尚欠467360元等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陈华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伟才借款本金10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德福公司、永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华成追偿;三、陈汉明对上述债务中的6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华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陈华成、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华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未认定上诉人通过陈少源账户汇给黄伟才的25万元是借款时先行支付的“砍头息”错误。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汇入黄伟才指定的泉州市丰泽中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9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错误。原审应责令黄伟才提供其自认的600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以判断泉州市丰泽中泉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是黄伟才指定的收款人。3.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借款合同》拟证明与上诉人在2014年7月28日存在另一个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交付凭证。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审却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黄伟才辩称,1.原审认定陈少源汇入黄伟才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该25万元不是“砍头息”。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汇入泉州市丰泽中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9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是正确的,该款项不是本案的还款。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4年7月28日存在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的答辩意见和上诉人陈华成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陈华成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相关还款事实,对借款金额认定错误以及原审认定2014年7月28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发生错误外,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华成提交一份录音证据,并当庭播放录音,证明:黄伟才承认有收到900万元还款的事实,以及实际欠款只剩840万元。被上诉人黄伟才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如下:1、该录音无法确认黄伟才有承认陈华成所欠款项是840万元,反而是黄伟才在录音中多次确认欠款三笔。2、录音中女子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确认是黄伟才的财务。原审被告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的质证意见和上诉人陈华成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录音的内容看,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陈华成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该证据不是二审阶段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25万元是“砍头息”还是与本案借款有关。2、诉争900万元是否偿还本案的借款。3、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另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诉争25万元是“砍头息”还是与本案借款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黄伟才与陈华成、德福公司、永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陈华成向黄伟才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6%,出借款项直接汇入陈少源账户。依据其后黄伟才向陈少源账户先后汇款100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内容为“陈华成收到黄伟才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收据》,可认定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的1000万元借款已实际出借。陈华成上诉主张其通过陈少源账户汇给黄伟才的25万元是借款时先行支付的“砍头息”。但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6%的月息及出借时间计算出的利息,与陈华成主张的25万元金额并不吻合。此外,鉴于陈华成与黄伟才之间除诉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陈华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25万元为“砍头息”,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诉争900万元是否偿还本案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成主张2014年7月24日,永明公司账户汇入泉州市丰泽中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90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但鉴于本案的借款主体系陈华成和黄伟才,与上述还款主体不符,且陈华成未能举证证明永明公司汇入泉州市丰泽中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是受黄伟才的指示还款,而黄伟才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陈华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另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成主张2014年7月28日,黄伟才与陈华成、德福公司、永明公司、陈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系本案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但两合同虽体现的借款金额相同,但约定的借款期限、款项支付的账户、担保人等均存在不同。另据黄伟才委托的律师向陈华成等出具的催款《律师函》载明的内容,也明确区分了上述不同的借款,印证了诉争双方当事人存在另一笔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上诉人陈华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