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祥兰,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47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孟祥兰,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姬生芳,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王玉芝,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孟祥伟,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兰、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兰、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祥兰于2013年3月23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孝直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给借款人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本金199692.17元及利息未有归还。我社对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692.17元及利息。被告孟祥兰、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均未提交辩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3日,被告孟祥兰向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与借款人孟祥兰签订编号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1000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孟祥兰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622319011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与保证人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签订编号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1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务人孟祥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5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向被告孟祥兰存款账号划款20万元。该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孟祥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日,借款人孟祥兰尚欠借款本金199692.17元,欠息117805.69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明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分别与借款人孟祥兰、保证人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孟祥兰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92.17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孟祥兰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692.17元;二、被告孟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3日,欠息117805.69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9692.17元为基数,按照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10.0000‰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三、被告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对以上两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祥兰追偿。如被告孟祥兰、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被告孟祥兰、姬生芳、王玉芝、孟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闫允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