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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正文与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文,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048号原告马正文。被告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关河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公司员工。原告马正文与被告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河大润发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文、被告关河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文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月29日在常州关河大润发超市店购买到宋园牌玉米预包装食品,此商品货号852320,上面标识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但是仔细检查包装,并在上面发现了两组生产日期,其中一组日期模糊的显示为2014年5月16日,该商品篡改日期,并已过期,且该商品的生产许可证QS140909013072经江苏省食药监工作人员电话查询回复该生产许可证并未在国家工商认证。该商品的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2年9月20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并支付原告150.4元购物款;2、被告支付原告1504元赔偿金;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2条规定,要求被告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帐,销售记录台帐,检验检疫合格证;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5、被告支付材料复印、刻录、交通费5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关河大润发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职业打假者,其故意造成损害以谋取十倍赔偿利益;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损害事实、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3、被告对销售的涉诉商品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4、原告未曾销售过涉案商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马正文从被告关河大润发公司处购买了货号为852320的预包装玉米33根,货款共计150.4元。在原告举证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上均贴有标注被告公司名称的条形码,在外包装袋上标注的保质期为12个月,外包装袋上有生产日期喷码,部分外包装袋上有标注两处不同生产日期的喷码,其中有一件包装袋上明显标注有生产日期2014年字样的喷码。审理中,原告马正文陈述,2016年1月29日下午1点多,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到被告售后服务中心处交涉过。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篡改生产日期、产品已过保质期、生产许可证过期,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为证明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过期,当庭播放了通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电话12××1查询涉案商品许可证号的录音资料,经查询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号QS140909013072没有备案。上述事实,有涉案商品实物、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涉案商品非被告所销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主张销售给原告的商品的货号及批次,且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张贴有标注被告公司名称及货号的标签,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河大润发公司抗辩主张原告不是正常的消费者有敲诈的嫌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货号、日期相同,应属于同批次商品,上述部分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有两个生产日期,其中有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已过保质期,故上述食品中含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被告作为上述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复印、刻录、交通费50元,属于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应计入被告支付的赔偿金范围内。综上,被告关河大润发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正文退还货款150.4元,支付赔偿金1504元,共计165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州关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048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