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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建平诉黄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平,黄贵锋,陈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784号原告江建平,女,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838356。特别授权。被告黄贵锋,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陈晓梅,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崇贤乡贺堂村大水组*号。身份证号:4305241981********。原告江建平诉被告黄贵锋、陈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佑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贵锋、陈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平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贵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逾期滞纳金日万分之十五,并由被告陈晓梅承担担保责任。当日,被告黄贵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到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江建平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贵锋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晓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贵锋、陈晓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贵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黄贵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因经商借到江建平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元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利率20‰,按月结息。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十五,保证人自愿负连带责任担保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借款���:黄贵锋担保人:陈晓梅2014年1月26日”。此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黄贵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贵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贵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梅为被告黄贵锋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向原告江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二、被告黄贵锋向原告江建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陈晓梅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贵锋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