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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傅剑恽、虞秀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傅剑恽,虞秀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被执行人傅剑恽,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虞秀翠,女,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被告傅剑恽、虞秀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欠款人民币302,724.06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抵押的房产短期内难于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抵押的房产短期内难于处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