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更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伍景夫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景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732号罪犯伍景夫,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景夫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伍景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伍景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次;2015年1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176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景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综合该罪犯的罪行、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以及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广东省高明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幅度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景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建扬审 判 员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