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丽君与杜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君,杜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83号原告周丽君,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飞,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周丽君与被告杜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君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分五期归还,每两个月为一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国飞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杜国飞分多次向原告周丽君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6月7日进行结算,确认杜国飞尚欠周丽君160000元,并由杜国飞向周丽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对上述欠款分五期偿还,每两个月为一期。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对每期的具体归还日期约定为每两个月为一期,在第二个月的月底前偿还,但被告写下借条后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持有有被告杜国飞亲笔签名的借条,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杜国飞尚欠原告160000元未还。现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杜国飞立即归还欠款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丽君归还欠款1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