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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陈荣,齐金信,霍尚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140号之三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鞍山市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陈荣。被告:齐金信。被告:霍尚前。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陈荣、齐金信、霍尚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16年2月2日冻结了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0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鑫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魏守仁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本案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