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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某甲,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税某甲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税某甲和其堂弟税某乙在堂姐夫文某某家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税某甲驾驶自有的川J2B8**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县沱牌镇碧柳路往太乙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窝屎口”路段时与左侧山体相撞,致被告人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税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射洪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税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7.5mg/100ml。2016年1月23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税某乙、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