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孟吉苗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孟吉苗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74号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马云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意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吉苗。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吉苗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有自来水供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每两个月缴纳一次水费,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供水,但被告并未支付水费;自2010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抄表,被告已经累计用水2153吨,计水费6514.8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水费,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支付违��金,违约金为4000元(因违约金已超过4000元,现按4000元计算)。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水费6514.8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共计105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供用水合同一份、用户水费信息一份、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二份。被告孟吉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供水后,拒绝支付水费,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6514.80元及违约金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孟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吉苗支付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6514.8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10514.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孟吉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