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松台大厦B25号泊来名品服装店内,假装试穿衣服,将一件蓝夹红MONCLER牌羽绒服(无法估价)穿于自己身上,后趁营业员金某等人不注意之机,逃离该店。2、2015年12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诚达大厦A-B幢11室玛尔酷思服装店内,假装试穿衣服,将一件黑夹红MONCLER牌羽绒服(价值人民币4896元)穿于自己身上,后趁营业员周某乙等人不注意之机,逃离该店。2016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区下吕浦龙野花园6栋306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给上述两家服装店,被告人周某甲得到上述两家服装店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周某乙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