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994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在萧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已是再婚。婚后当时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几年被告不顾家庭,有两年没有交给妻子钞票,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不断,早几天被告手里拿着菜刀威胁原告,夫妻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乙在法定答辩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除非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及经济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5月份开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及经济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但无其他实质性矛盾。且在矛盾产生后,双方亦缺乏理解与沟通。在今后生活中,若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许璘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