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429号原告: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加年龄相差较大,夫妻感情相处一直不好,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双方分居已达数年,婚生一子已经成家,曾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夫妻关系仍得到改善,现再次具状请求判准离婚。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桂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8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二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双方感���确已破裂。被告高某某未予以质证且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桂某某所举证据1-3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8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1986年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7月18日到六安市金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桂某甲,现已成家立业。2008年因桂某某赌博输钱并出交通事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8日桂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6年3月30日,原告桂某某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婚后未添置大件夫妻共同财产,且无债权债务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后依法补领结婚证,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进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求离婚,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称婚后未添置大件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暂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