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忠玺与徐荣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玺,徐荣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重字第11号原告周忠玺(曾用名周忠喜),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55********,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鱼山镇周路口村中心街999号,现住金乡县山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国,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中国农业银行金乡县(金乡县人民医院东)。原告周忠玺与被告徐荣国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徐荣国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7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5月7日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国、被告徐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玺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8164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都曾经做过钢材生意,原告曾多次从被告处购买钢材,并及时支付货款,因为是朋友,原告也多次预借给被告现金让被告去收购以达到共同赚钱的目的,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78164元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后被告因生意亏本而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荣国在原审中辩称,一、周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上,答辩人是原金乡县农行不锈钢经销公司的业务人员,金乡县农行不锈钢经销公司是农行鱼山营业所开办的企业。答辩人负责该公司的区域业务,原告也是该公司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因答辩人长期出差在外联系业务,所需费用均是先从公司借款,后再由公司报销,工作期间向公司打了借条,一直未得到公司报销。直到1996年,上级银行规定,银行不允许开办第三产业,为了规避上级检查,将借条转移到个人名下,于是经领导同意,1996年5月7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以规避上级检查,实际上原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假如说存在借款,本案的借款时间是1996年,至今已经有17年之久,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答辩人在金乡县农行不锈钢经销公司工作多年,现仍拖欠答辩人的工资。对于答辩人向公司出具的欠条,属于公司应当报销款,由于政策问题一直未报销。该欠据实际上是答辩人向公司出具的,应当由公司进行报销的经费,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其在重审中又辩称,原告与被告根本不是朋友关系,而是公司业务经理和业务员之间的关系,二人之间并没有做废旧钢材生意,我也没从原告个人那里借一分钱,原告所谓的78164元是虚假欠条,具体的情况:写欠条的那一天下午,鱼山文具厂二楼公司办公室,周忠玺说公司检查,别叫万某出事,先把公司的账中的款写到原告名下,等检查完以后就没事了,当时万某是鱼山营业所的主任,兼农行不锈钢经销公司经理,有点违规,这个钱打欠条时,我说我不该这么多,原告说是万某转过来的钱,用公司的钱替我还的我个人的欠鱼山营业所的贷款,这笔贷款有2万元左右,当时万某没通过我,就直接转到公司账上了,这笔贷款是我自己贷的,万某用公司的账替我还上了,和原告说的7万多元都是做钢材生意的和事实不符,尾数64元是银行利息产生的,和买卖没一点关系,其他的钱是我借的公司的钱出发做业务用的,公司业务包干,亏了自己承担,盈了上交一部分,我做生意要账时要了一辆抵账的红色捷达轿车,后来在汽车站南边城郊营业所门前,交给公司的两位负责人万某、周忠玺,当时也有证人,是从哈尔滨开过来的该辆车的司机,叫郭某,原告答应车卖了以后再给我结账,后来城郊营业所开了将近一年也没卖出去,后来让周忠玺卖了,卖了二三十万,到现在没给我算账,据说那个车抵了两家的账,一家卖了二三十万,卖给一家后又让另一家抢走了,据说有报案的记录。欠条中的款就是公司的钱,有360万佐证,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6年间,原告周忠玺与被告徐荣国均做钢材生意,被告徐荣国于1996年5月7日向原告周忠玺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某柒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78164元某96、5、7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所欠款项是欠的公司的,且已经用车辆抵了账,不是欠原告个人的,原告至今仍欠公司360万元等理由拒绝还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周忠玺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816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某柒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78164元某96.5.7号。”原告陈述1996年间其经营钢材生意,大量收购钢材,被告徐荣国负责给原告供应废旧钢材,徐荣国低价从外面买废旧钢材,再高价卖给原告,原告再转手卖给钢厂,在经营期间,被告去外地进钢材时,原告预借给被告现金,被告进货回来,抵了钢材款后,经结算而形成的欠款数额,把预借的条子撕毁后打的欠条。被告认可欠条是真实的,是其写的,但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周忠玺是农行不锈钢经销公司业务经理,其是公司业务员,其与周忠玺不是业务关系,该款其是借的公司的,不是借的周忠玺个人的,其不欠周忠玺钱。同时,被告表示,欠条背面有约定内容,被原告用纸粘贴,掩盖了对其不利的事实,并申请就欠条原件背面粘贴纸张遮盖部分的内容进行恢复、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技术室发了份退案说明,内容为,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受贵院委托,对“徐荣国与周忠玺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某技鉴字第108号】中落款日期为“96.5.7号”的《欠条》原件背面粘贴纸张遮盖部分的内容进行恢复、鉴定,经检验发现,本中心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完成委托要求,故决定予以退案,送检验材料一并退还。特此说明。二、证人刘某的证言:大约两、三年前(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当时由于周忠玺欠我钱,我给周忠玺要账,周忠玺喊我去向徐荣国要账时,我开车拉着原告去农行家属院被告徐荣国家里要账,没找到被告,然后去交警队对过(属于北当街)徐荣国摆夜市的地方找到徐荣国,当时我把徐荣国喊过来说周忠玺把账(徐荣国欠周忠玺的账)转给我了,你承认不?徐荣国说“我该老周和你这不是一回事”,他不承认,我和徐荣国的儿子骂起来了。后来我有一次拉着原告又去人民医院南边的桥北沿路西,也是被告卖小吃的地方找过被告。原告以此证明其起诉时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背面写的是两年内相互结清,因为欠条小,正面没地方写了,所以写背面了,所以欠条虚假,不正常。欠条本身不烂,欠条背面主要内容有擦去的痕迹,对原告不利的都让原告擦去了,欠条最后没有鉴定,原告是为了掩盖事实,不是为了保护欠条,而是擦的时候没擦完,欠条背后有2年的时间,有公司信息内容,全部让原告遮盖了。再者,证人连某真正的住址都不知道,谈不上跟着原告去给我要过账,他给我要不着账,原告还该(欠)我账,不存在原告给我要钱。原告反驳认为,被告所述不实,他所说背面签订2年还清的说法违背常理,如果有应该写正面,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最短时间问题,只存在最长时间20年问题,该欠条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条背面也不存在被告说的有其他信息内容。写欠条的纸很薄,不贴上早就烂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书面通知,郭某并未到庭作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郭某”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本人于1996年在金乡工作,通过其他人介绍,96年与徐荣国从长春开回一辆红色捷达轿车,当时交接的时候我也在场,地点是金乡汽车站对过,交给金乡农行不锈钢公司万某、周忠玺。以上我说的都是事实,我对我说的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是否为证人书写及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用车抵偿欠款的观点。如果被告用车辆抵欠款的话,欠条也得收回,被告所说用车辆抵偿欠款又不收回欠条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是否用车抵偿欠公司款与原告所诉款项无关。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原山东省金乡县农业银行不锈钢经销公司的会计李某进行了调查,李某陈述:自己于1992年底至公司解散一直在该公司任会计,当时周忠玺与徐荣国均是山东省金乡县农行不锈钢经销公司挂名的业务经理,实际是业务员,负责跑业务,公司不发给他们工资,按业务提成。当时公司是农行开办的实体经济,财务规定很严格,对业务员出差仅预支差旅费,每次大约几千元,回来后及时报销,超过一个星期就不报销了;对于购货的货款,业务员无权自己带钱去购货,而是在其谈好生意后由财务人员带钱去支付,徐荣国不欠公司的钱,公司也不会让任何业务员欠这么多差旅费,如果欠公司钱,公司早就起诉了,公司解散时早已清算完毕,不存在任何业务员欠公司钱和公司欠业务员钱的问题,况且这个欠条明确就是欠周忠玺,不是欠的公司,和公司无关,至于徐荣国是否用捷达车抵账其表示不清楚。原告对上述李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内容全部虚假,我不是业务经理,会计李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是原告孩子的亲舅,他也不是唯一的会计;李某说的全部是口供,没有真凭实据,如果账平了为啥周忠玺、万某还欠农行360万,在农行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有手续,这能算账平吗?能说明他们不欠公司的钱吗?徐荣国的捷达车去哪了,车交给谁了,钱交哪去了?既然承认用车抵公司的账了,原告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这个车用来抵公家的钱而不抵自己的钱有这个可能吗?原告反质证称,我现在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8年前我与他姐姐已经离婚了,欠条上写的是欠周忠玺钱而不是欠公司钱,根本没有必要对公司的会计进行调查,欠条就是事实,我不知道被告说的我欠公司360万的事。另查明,上述欠条中记载的债权人周某与本案原告周忠玺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的问题。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徐荣国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欠款关系并因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8164元,被告徐荣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条中已明确写明“今欠到周某(玺)柒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因此原告周忠玺与被告徐荣国应存在合法的欠款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8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荣国关于其1996年5月7日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其欠公司的款,为规避上级检查,才以原告私人的名义打的欠条,且欠公司的款项其已用要账要回来的捷达车抵偿了其欠公司的该笔欠款,实际上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周忠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欠条背面有约定内容等辩解,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上述反驳原告的观点,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就欠条原件背面粘贴纸张遮盖部分的内容进行恢复、鉴定,但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目前技术条件不具备,未能完成鉴定委托。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交署名“郭某”的证明材料,但因原告有异议,且郭某本人没有到庭,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对其上述种种辩解,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原告本人书写的欠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诸辩解,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欠条未约定违约金问题,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徐荣国于1996年5月7日书写的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且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前曾经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忠玺欠款78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徐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芝审 判 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