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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94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7346。原告:吴某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60。原告:吴某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51。原告:吴某丁,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82。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戊,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58。被告:吴某己,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1。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被告吴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吴某戊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钟劲松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父亲吴福元于2015年6月17日去世,母亲苏金宽于2014年10月4日去世。原、被告均为吴福元、苏金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戊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权。原、被告曾协商确定每月支付1000元费用给被告之妻郭雪娣,作为协助看护苏金宽的费用。苏金宽去世后,被告提议父亲身体状况××,每月由其自行收取父亲养老金约1200元,由其夫妻协助照顾父亲生活。被告利用照顾吴福元的便利条件,阻止原告等其他姐妹到家中探视。原告吴某甲为避免父亲发生意外,特意准备一部手机给父亲使用,便于紧急情况下联系,但被告却擅自把该手机没收,阻止吴福元打电话给原告。2015年农历4月30日下午约三点,吴福元突然在家中跌倒,当时被告及其妻均不在家,大约一个小时后被告才发现,立即送往医院,被告通知各原告吴福元被送医院,各原告分别从家中赶往医院,但原告在去医院途中,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称吴福元已经没有救治必要。吴福元在没有救治情况下维持生命超过48小时,于2015年6月17日去世。吴福元去世后,被告却将吴福元、苏金宽名下的现金共计240000元全部转移,并向原告宣称吴福元、苏金宽的遗产全部归其一人所有。吴福元、苏金宽先后立有两份遗嘱,其中一份系2011年10月3日所立口头遗嘱,当时二名被继承人在场,意思表达清晰、明确,并有现场录像为证,另一份系吴福元、苏金宽于2002年8月12日所立书面遗嘱,并经过街××号司法所见证,该遗嘱已由吴某丙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上述口头遗嘱内容为:1.吴福元名下位于中山市××群众社区××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约1000平方米,其中八十年代兴建房屋及土地留给六个兄弟姐妹共有;2.上述祖屋相连剩余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三份,三个儿子分别继承其中一块,吴某己、吴某戊先后在其应继承的土地上建房,尚余一块空地留给吴某丙继承;3.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居委会铺锦五组328号房产因是吴某丙实际出资所建,由吴某丙继承。原告认为,吴福元健康状况××,被告尽心照顾老人,父亲不会失去最佳治疗机会,况且被告在各原告均没有到达医院的情况下擅自放弃救治,并强行将父亲带回家中的行为明显侵害了被继承人的利益,且被告涉嫌制造假遗嘱企图独自侵占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被告应无权继承遗产,鉴于另一法定继承人吴某戊书面放弃继承权,因此吴福元、苏金宽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同继承。被告在吴福元去世后擅自取走吴福元、苏金宽名下的银行存款共240000元,应当作为遗产返还原告。吴福元、苏金宽名下每年在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铺锦村享有股份分红权利,另外,吴福元、苏金宽在中山市××群众社区××组尚有自留地约3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两份遗嘱未涉及现金和股权分红的继承问题,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且企图恶意侵占被继承人的财产,被告应无权参与继承遗产分配。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父母遗产无果,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吴福元、苏金宽于2011年10月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确认登记在吴福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居委会铺锦五队的空地(土地证号:191856111005**,土地面积209.79平方米)归原告吴某丙继承,价值5万元;3.登记在吴福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居委会铺锦五队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1477111001**,面积287.84平方米)由四原告各按1/4比例继承,价值10万元;4.被告立即返还吴福元、苏金宽名下存款240000元给四原告,由四原告按1/4比例继承;5.自起诉之日起被继承人吴福元、苏金宽在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居委会铺锦村享有的股份分红由四原告按1/4比例继承(每年分红约1800元);6.被继承人吴福元、苏金宽位于港口镇群众社区××组300平方米的自留地使用权由四原告按1/4比例继承;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吴福元、苏金宽名下的存款247000元给四原告,由四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按1/4比例继承,原告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起诉之后的股权分红,并要求今后的分红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同继承,原告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福元、苏金宽的死亡证明;2.遗嘱及中山市街××号街××号法律服务所的证明、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3.房产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房地产无抵押证明表;4.声明;5.银行定期存单9份及存款统计手稿;6.土地使用权登记表;7.照片7张;8.收款收据1张;9.中山市街××号街××号群众社区经济股份联合社的证明;10.股权证两份;11.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12.关于后事费用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吴某己辩称:被告系长子,在父亲吴福元去世不久,家里因继承产生纠纷,本着责任感,希望家和万事兴,希望调解解决本案纠纷。1.本案为遗嘱继承,应当确定遗嘱的效力,原告提交的一份录音遗嘱,已被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所撤销,且原告提交的遗嘱不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2.应当确定遗产的范围,因为母亲先于父亲死亡,其父母的遗产,应该有一个概括的确定。根据被继承人吴福元的陈述,原告吴某丙于1993年将卖地钱32000元用于自己建房,该款应当是原告吴某丙向父母的借款,应当收回。有一支祖传的玉镯存放在原告吴某丙处,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吴某戊在父母生前垫付了大量的生活费、医疗费,应当作为债务在遗产中扣除;3.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和吴某戊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外,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遗嘱处分的遗产之外,被告和吴某戊应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与吴某戊在父母生前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希望法院在处理遗产时应当多分两人遗产;4.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3项诉讼请求所指的土地是同一块地,不存在两块地。实际上,面积为209.79平方米的土地获得土地使用证后,吴某戊出资为被继承人吴福元取得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出现了第3项诉讼请求的土地登记。该部分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吴福元的遗嘱中已经处分,由被告和吴某戊各分得一半。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在2014年11月2日,双方均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日,被继承人的存款只有174000元,而非247000元,该部分款项用于吴福元生前的治疗、抢救、生活、丧葬。根据吴福元的嘱托支付的孙子女的教育资金,剩余款项5708.4元及4500的港币于2015年7月17日由六个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因为被告的疏忽,没有在该款项中计算被告已经支出的纸钱、丧葬费用合计5837元。对于股权分红,股份是被告出资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购买,股份的收益权应当属于被告。关于诉讼请求6,不存在面积为300平方米的自留地,该地块只有80平方米。在被继承人的遗嘱中说到由三兄弟共同管理,应由吴某丙、吴某己、吴某戊共同承包。综上,被告认为有遗嘱处分的按遗嘱执行,没有遗嘱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六继承人平等继承。被告不确认吴某戊已经放弃继承。被告吴某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3.财产说明的家庭会议;4.遗嘱;5.开支确认书;6.医疗收费票据、费用说明、后事开支凭证、收据、关于吴福元9万元存款的情况说明;7.礼金收入明细;8.水电费支出明细表;9.关于父母的护理事宜、生活费、药费等开支的家庭会议记录;10.剩余款项说明;11.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1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13.支出明细单;14.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诉讼中,对于吴某戊是否书立了放弃继承声明书及其本人是否放弃被继承人吴福元、苏金宽的遗产继承权,本院通知吴某戊到庭接受询问,吴某戊称原告提交的声明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要求继承吴福元、苏金宽的遗产。因吴某戊、吴某己对上述放弃继承的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征询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一致同意吴某戊继承涉案遗产。本院依法追加吴某戊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即财产说明的家庭会议及遗嘱。本院依职权及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区镇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存根、港口镇镇政府的证明;3.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流水查询表9张。经审理查明:吴福元与苏金宽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长女吴某甲、次女吴某乙、三子吴某己、四子吴某丙、五子吴某戊、六女吴某丁。苏金宽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吴福元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其父母均于解放前死亡。吴福元于1991年在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修建房屋一幢(共二层,底层94.21平方米,二层76.88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171.09平方米),登记的房产证号为03××74,土地证号为191477/111001**,登记的权利人为吴福元,该房产现已空置,无人居住;吴福元于2001年在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建修房屋一幢(共四层,建筑面积557.24平方米),登记的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1993)字第191831/111005**,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登记的权利人为吴福元,该房产在原告吴某丙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己、吴某戊、吴某丁遗嘱继承纠纷[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一案中予以处理。被继承人吴福元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1856/111005**),面积为209.79平方米,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对该宗土地的位置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系一块空地,无地上建筑物,被告认为有地上建筑物,并认为与房产证号为03××74的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有部分重合,该情形系国土部门登记错误所致,根据中集建(1996)字第191856/1110052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吴福元,用地面积209.7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建筑占地94.21平方米,显示该宗土地附有地上建筑物,并非原告所述的空地。而涉案房产证号为03××74的房产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用地面积为287.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94.21平方米,该房产证载明的基底面积为94.2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1.09平方米。为此,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地产(房产证号:03××74、土地证号:191477/111001**)的基底面积与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1856/111005**)的地上建筑基底面积相同,均为94.21平方米。吴福元持有中山市街××号街××号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一股,股权证号为181、苏金宽持有中山市街××号街××号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一股,股权证号为182,吴福元、苏金宽名下的上述股份自2009至2014的分配款已全部领取,2015年的分配款1766元(吴福元、苏金宽各分配883元)尚未领取。吴福元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储蓄存款如下:1.账号尾数4488存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提取现金15495元(本息合计,以下均同);2.账号尾数4454的存款12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转账提取12397.06元;3.账号尾数3816的存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转账提取10331.55元;4.账号尾数1954的存款15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现金提取15495元;5.账号尾数8883的存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现金提取36155.39元;6.账号尾数4145的存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现金提取30990元;7.账号尾数1535的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现金提取20660元;8.账号尾数1073的存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现金提取30990.33元;苏金宽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尾数8624的定期储蓄存款8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现金提取80063.31元。吴福元、苏金宽的上述9个银行账户的余额现均为0元。2014年11月2日,吴某丙、吴某己、吴某戊三人共同书立开支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日止,已开支父母的赡养费100000元,除去开支,父母的积蓄为174000元,三人在开支确认书上签名,庭审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对上述开支确认书均无异议。上述款项174000元在吴福元去世后由被告吴某己负责保管。2015年6月25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等合计32056.48元,该款由被告吴某己领取。吴福元去世后,由被告吴某己负责后事费用支出,收取帛金人民币11410元,港币4500元(为便于表述,按当时的人民币对港币汇率,折合人民币3604.05元),帛金合计人民币15014.05元。吴福元所在村组织发放抚恤金500元、补助款100元,合计600元,该款由吴某己领取。上述存款、丧葬费、抚恤金、帛金、村补助等款项合计221670.53元。因继承上述遗产发生纠纷,原告特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02年8月12日,吴福元、苏金宽到中山市街××号街××号法律服务所,由该所法律工作者袁伟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系电脑打印文本,见证人系该所法律工作者黄润坤、黄金洪,遗嘱内容如下:“座落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居委会铺锦五组328号的一间房屋及其所附属的宅基地产权登记者为立遗嘱人吴福元,但该房地产实际上从购地、建房及装修等都是我俩夫妻的四儿子吴某丙所出资的,现该房地产房屋为一间混合结构的叁层半楼房,建筑面积为557.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该房地产所附属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10平方米,用地东至铺锦村路,南至吴某丙,西至禾田,北至禾田,土地使用证号码为:中府集建(1993)字第191831/11100501号。现我俩已年老,深恐一旦长逝,使后人们对上述的房屋及宅基地继承事宜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为此,我夫妻俩人决定当我俩去世后,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及屋内的家私杂物指定由我俩的四儿子吴某丙(现年约36岁,住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居委会铺锦五组328号)一人继承,任何人(包括除吴某丙以外的其他子女)不得争议。以上遗嘱内容,是我夫妻俩人的真实意愿。”吴福元、苏金宽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摁手印,袁伟光在代书人处签字,黄润坤、黄金洪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字,中山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在见证单位处盖公章,并出具了中港法见字(2002)第632号见证书。中山市街××号街××号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立遗嘱人吴福元(身份证号码:××、苏金宽(身份证号码:××)生前只于2002年8月12日到我所申请代书一份遗嘱,见证编号为中港法见字(2002)第632号,该遗嘱订立后至今未有在我所申请变更、撤销,我所仅此存一份。”2015年8月14日,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要求按上述遗嘱由其继承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集建(1993)字第191831/111005**、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2011年10月3日,吴福元、苏金宽在吴某戊家中立下录音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块土地的处理事宜。该遗嘱由原告吴某丙、吴某庚、吴伟民在场见证,吴伟民负责录音,吴某庚及吴伟民系原告吴某丙的儿子。被告对该遗嘱提出异议,认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见证人均系原告吴某丙的儿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录音中吴福元没有明确将空地由吴某丙继承。该录音制作完毕后未当场予以密封保存。2015年3月22日,吴福元书立一份遗嘱,该遗嘱系电脑打印文本,主要内容为: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洋蹄滘街311号的房产分为二份,一份给吴某己,一份给吴某戊。吴福元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见证人吴某己、吴某戊、吴某辛、苏某在该遗嘱上签名。吴某辛是吴福元的胞妹,苏某系苏金宽的胞妹。见证人均未见证该遗嘱的电脑打印制作过程,亦没有看到谁打印此遗嘱。被告吴某己称吴福元不会操作电脑打字,该遗嘱系吴福元事前打印好,后出示给见证人。原告认为见证人没有看到遗嘱的制作及打印过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遗嘱的有效形式,属无效遗嘱。又查:庭审中,被告吴某己陈述被继承人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帛金、村补助费等款项的支出如下:1.清偿吴福元生前的债务4000元,即原告吴某丁垫付的吴福元的医疗费;2.支付被继承人的6个孙子女的教育补助共计9万元;3.后事费用支出94128.44元。原告对上述支出不予认可,原告称4000元的医疗费已于2014年11月2日之前偿还,故吴某丙、吴某己、吴某戊三人于2014年11月2日共同确认被继承人的存款为174000元。关于吴福元的后事费用,被告吴某己陈述共支出94128.44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部分支出费用与实际不符。2015年6月23日,吴某己从被继承人的存款中提取90000元分配给吴福元的6个孙子女,即吴家伟、吴某庚、吴世豪、吴倚霞、吴伟民、吴诗美,每人各分得15000元,吴家伟、吴倚霞是被告吴某己的子女,吴某庚、吴伟民是原告吴某丙的儿子,吴世豪、吴诗美是原告吴某戊的子女。被告吴某己称系按吴福元生前的遗愿将其存款9万元作为教育基金分配给6个孙子女,用于补助其读大学的教育费用。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被告吴某己的上述意见提出异议,称没有听吴福元说过上述遗愿,并要求将上述90000元按遗产处理,并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吴某己未就上述90000元的分配系吴福元生前的遗愿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征询吴某丙、吴某己、吴某戊的意见,三人均同意其在本案中继承所得款项扣除自己的子女已领取的款项,如本案须将6名子女所领取的款项中的部分或全部予以返还,并由其他继承人继承,三人亦同意对自己的子女已领取的款项视为其本人领取的继承款,并愿意承担返还给其他继承人应分继承款的民事责任。再查:吴福元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未收养子女,无非婚生子女,无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吴福元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被告称原告吴某丙将吴福元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2000元用于自己建房,系债权,应予以分割,以及被继承人所有的祖传的玉镯一支存放在原告吴某丙处,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吴某丙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遗嘱是否有效;二、本案处理的遗产范围;三、遗产的分割。关于焦点一。被继承人吴福元、苏金宽生前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于2002年8月12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及所涉被继承人吴福元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地产[土地证号为中府集建(1993)字第191831/111005**;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的继承已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吴福元于2011年10月3日所立录音遗嘱,对于其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录音遗嘱的见证人吴某庚及吴伟民系继承人之一吴某丙的儿子,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见证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录音的制作者系吴伟民,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三是录音遗嘱形成过程中只有吴某丙及其两个儿子吴伟民、吴某庚在场,无其他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四是录音制作完毕后,未当场采取密封保存措施,难以保证录音的原始载体的完整性与连贯性。故上述录音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吴福元于2015年3月22日所立的遗嘱,本院认为,一是该遗嘱系电脑打印文本,吴福元本人不会操作计算机系统,亦未亲自主导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二是无证据证明该遗嘱的形成过程,无法确定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准确地还原立遗嘱人的实际状况和具体细节,三是该遗嘱的见证人吴某己、吴某戊均系继承人之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见证人,为此,该遗嘱不具备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因被继承人吴福元所立本案所涉录音遗嘱及打印遗嘱均无效,本案所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被继承人吴福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地产(房产证号:03××74、土地证号:191477/111001**),系吴福元与苏金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吴福元、苏金宽分别持有中山市街××号街××号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属被继承人合法财产权益,系其遗产。吴福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地产(房产证号:C1××88、土地证号:191903/111005**)已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吴福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1856/111005**)的处理问题,因原告认为系一块空地,无地上建筑物,被告认为有地上建筑物,并认为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地产(房产证号:03××74、土地证号:191477/111001**)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有部分重合,该情形系国土部门登记错误所致,国土部门登记该宗土地上建筑占地94.21平方米,故该宗土地附有地上建筑物,并非原告所述的空地。而房产证号为03××74的房产的房产证载明的基底面积为94.21平方米。为此,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地产(房产证号:03××74、土地证号:191477/111001**)的基底面积与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91856/111005**)的地上建筑基底面积相同。同时,双方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位置认定不一。本院认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国土部门处理后再另案解决。被继承人吴福元、苏金宽名下的银行存款九笔,先后以转账方式及现金提取,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日止,被继承人的积蓄为174000元,该款项系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系遗产。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吴某丙将吴福元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2000元用于自己建房,应予返还,系遗产,以及被继承人所有的祖传的玉镯一支存放在原告吴某丙处,应当作为遗产,吴某丙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可处理的被继承人吴福元、苏金宽的遗产如下:1.登记在被继承人吴福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屋一幢(房产证号:03××74、土地证号:191477/111001**);2.吴福元持有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一股(股权证号:181)及苏金宽持有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一股(股权证号:182);3.吴福元、苏金宽的存款174000元。关于焦点三。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系吴福元、苏金宽的婚生子女,吴福元与苏金宽没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吴福元、苏金宽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吴福元、苏金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六人,故吴福元、苏金宽的上述遗产应由六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原告诉称被告制造假遗嘱企图侵占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被告应无权继承遗产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提供的遗嘱上有吴福元本人的签字及手印,故本院不予采纳。吴福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屋一幢(房产证号:03××74、土地证号:191477/111001**),该房地产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苏金宽去世后,其共有的1/2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吴福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七人各继承1/14份额,即吴福元占有8/14份额(1/14份额+1/2份额),吴福元死亡后,其占有的房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为此,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玉、吴某己、吴某戊各继承上述房地产1/6份额。同理,吴福元、苏金宽分别持有中山市街××号街××号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一股的财产分配款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各继承1/6份额。被告吴某己辩称其与原告吴某戊在父母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174000元,系其合法财产,属遗产。上述存款17400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玉、吴某己、吴某戊各继承1/6份额,即各分得29000元。抚恤金、丧葬费均是吴福元死后产生的金钱,并不属于吴福元的遗产范围,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项金额无异议,且为避免日后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虽有抚慰死亡亲属的作用,亦属对死者后事费用的补助,被告吴某己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理应分担死者部分的后事费用。关于吴福元的后事费用94128.44元,被告吴某己提供了记账清单、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及中山市现时消费水平,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后事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具有密切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亦负有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的义务。后事费用94128.44元扣减被告吴某己收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帛金、村组织发放的抚恤金及补助费后,尚余46457.91元的后事费用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担,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玉、吴某己、吴某戊各负担7742.98元。关于被告吴某己辩称已将收取的帛金扣除开支的费用后的余款平均分配给原、被告,原告不认可,称未收到上述款项,且被告吴某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因吴某己将该存款中的90000元分配吴家伟、吴某庚、吴世豪、吴倚霞、吴伟民、吴诗美六人,每人分得15000元,经本院征询吴某丙、吴某己、吴某戊的意见,三人均同意对自己的子女已领取的款项视为其本人领取的继承款,并愿意承担返还给其他继承人应分继承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并视为吴某丙、吴某己、吴某戊分别领取继承款30000元。为此,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玉、吴某己、吴某戊应分继承款29000元,扣减应负担吴福元的后事费用,各分得21257.02元(29000元-7742.98元),为此,吴某丙、吴某己、吴某戊应各返还8742.98元给其他继承人,鉴于被告吴某己尚保管37542.09元(221670.53元-94128.44元-90000元)的事实,为便于履行,吴某丙、吴某戊各自向吴某甲支付8742.98元,吴某己向吴某乙支付3771.06元,吴某己分别向吴某乙、吴某丁支付21257.02元。吴福元、苏金宽分别持有中山市街××号街××号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一股,其分配款应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己、吴某戊各继承1/6份额。原告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吴福元、苏金宽于2011年10月3日所立录音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吴福元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五队房地产(房产证号:03××74、土地证号:191477/111001**),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与被告吴某己各继承1/6份额;三、被继承人吴福元持有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一股(股权证号:181)及被继承人苏金宽持有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股份一股(股权证号:182)的分配款,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与被告吴某己各继承1/6份额;四、原告吴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8742.98元;五、原告吴某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甲支付8742.98元;六、被告吴某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乙支付3771.06元;七、被告吴某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告吴某乙、吴某丁支付21257.02元;八、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各负担1100元(吴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被告吴某己负担169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劲松审 判 员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秉智洗日飞第21页共2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