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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霍振龙与刘建兵、薛志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霍某某,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原审被告薛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打借条,载明:“今借到霍某某人民币叁万元,阴历7月起还清,每月壹万元,9月份全部还清无息借款。如还不清所欠款担保人可以扣车,超期以后每月伍仟元开始计息,本息全部由卖车还清,9月前无息”。被告薛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2月13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薛某某在借条上作为见证担保人签名。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形成讼争。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霍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薛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辩解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6625元的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针对第一笔3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3375元,其中包括担保人薛某某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以及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房屋的剩余租金3375元(租金交一年4500元,实际使用三个月),故实际应还被上诉人1662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另2万元还款责任证据不足。针对上诉人借款2万元根本不存在,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霍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两次,一次为2011年4月16日借3万元,另一次为2012年2月借2万元,有借据为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原审被告薛某某陈述意见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认可,但当时是在被上诉人威胁下签字的,而且是借款后,借款人不在场,找不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逼着原审被告薛某某签字的。后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共1万元。原审被告李某某陈述意见称,原审被告李某某只见过一次借款,作为担保人只在3万元的借条上签过字。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薛某某、李某某对2011年4月16日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依该借据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额为3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中担保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偿还过1万元,应予核减,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薛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还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其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该借款中因其在被上诉人处有剩余租金3375元,应抵顶此借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对2012年2月13日的借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据是伪造,一审中法庭已向上诉人释明可对借据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未作出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仅以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支持其主张的依据;另原审被告薛某某认可该借据上其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称其是在胁迫的情形下所签字,针对其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