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郑丽芳与李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芳,李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816号原告:郑丽芳,女,汉族,居民身份证:×××6144,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中山。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权,男,汉族,居民身份证:×××2018,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郑丽芳与被告李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芳的委托代理人凌锦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权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丽芳诉称:2015年04月22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到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条之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解除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640元(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被告李国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还款,分12个月还款,每月偿还本金3333元,利息800元。被告应于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月借款本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号向被告账号转账4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证实收到原告4万元。《借款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另查,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原告称被告至今从未还款,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此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丽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李国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丽芳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640元。三、驳回原告郑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已预交483元),由被告李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鸟 关注公众号“”